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1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全部債務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認清償成數過低(僅占債權總額25.17%),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難謂公允,故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1,280元及汽車1輛,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其車輛無人應買,顯無換價之可能,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執行處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次查,債務人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7年6月12日申請更生,而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10,728元、
728,454元、702,027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及其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
9號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6月12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所得收入約為1,484,8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計算式:(810,
728÷2)+728,454+(702,027÷2)=1,484,832】,而上開期間債務人遭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55,472元、7,965元、11,375元,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及本院99年4月8日、同年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310,020元(計算式:
1,484,832-155,472-7,965-11,375=1,310,020),可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為30,992元(含交通費4,500元、生活費5,000元、家用雜費6,000元、勞工貸款3,492元、法院扣薪12,000元),每月另負擔扶養父親2,500元、母親2,500元、兒子5,000元、女兒5,000元、配偶9,000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卷第7頁至第
8頁),惟勞工貸款及法院扣薪部分均屬債務人之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不得將之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另債務人陳報扶養父母部分,因債務人之父親乙○○97年度股利所得即有16,317元,名下有課稅現值分別為123,900元、318,000元之房屋各1棟、公告現值為2,331,707元之田賦1筆、價值為200,000元之投資1筆,聲請人之母親丙○○○97年度利息所得即高達69,125元,名下有課稅現值312,600元之房屋1棟、公告現值為3,088,80
0元之田賦1筆,公告現值合計1,621,517元之土地3筆,汽車1輛,此有渠等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足認債務人之父母均係有相當資力之人,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即不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債務人既負擔高額債務,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準此,債務人每月1家4口必要支出僅為34,500元(計算式:15,500+9,000+5,000+5,00
0=34,500),亦堪認定。承上所述,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10,0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28,200元(計算式:34,500元×24=828,000元)之數額即481,820元,此外,債務人復無法提出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