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嗣於翌(10)日凌晨0時許」,應補充為「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睡覺,嗣於翌(10)日凌晨0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9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睡覺,復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區○○路買酒,迄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始為警在大鵬路135號前查獲,惟被告2次酒後駕車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居高雄市○○區○○街○○○巷8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再犯2次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98年6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又於99年1月9日下午6時至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其友人住處與其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嗣於翌(10)日凌晨0時許,乙○○又騎乘上開機車出門○○○區○○路買酒,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2次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