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民國98年8月15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口時,適逢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甲○○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詎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更已知悉甲○○、乙○○受傷,竟未對甲○○、 王秀鳳 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即另行起意駕駛前揭機車逃逸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非微,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實無可取;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尚未履行完畢),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