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7年9月22日22時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騎車之標準)。惟異議人之前開行為,業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公益金,且異議人已依限完納前開公益金,詎原處分機關除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已指明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部分,均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4萬5,000元之罰鍰,異議人實已無力繳納,爰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
四、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國庫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首開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58
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12月16日完納前開款項開款項,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1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繳款統一收據各1份存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除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而分別藉由限制異議人一定期間之駕車資格、對異議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等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危險之吊扣駕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得(且應)併合處罰,始符杜絕異議人繼續酒醉騎車之行政目的外,異議人既已蒙受2萬元之實質處罰,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即有未恰,而僅能(且應)裁罰差額之2萬5,000元,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萬5,000元、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就罰鍰逾2萬5,000元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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