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文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8月、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98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4年7月30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6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