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士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25日及88年5月28日,以88年偵字第556號、第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0年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士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9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78號通緝,為警於96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緝獲,並經被告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060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甲○○之前科表可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1月25日、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6、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於裁定送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又判刑不滿5年之96年6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予直接起訴,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原審謂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屬不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一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