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0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以抗告人在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路段以13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由攔停而開單逕行舉發。惟抗告人並未超速,本件又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超速。而員警執勤時除有測速裝備外,尚隨身攜帶錄音筆或錄音機,則員警證明抗告人違規超速,應提出該錄音證據,但舉發員警稱其錄音筆剛好沒電,所以無錄音可供佐證,但此係值勤員警未依正常作業程序,而無法提出佐證依據,即舉發員警既無實據證明抗告人違規,實不能因員警錄音筆沒電未錄音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明察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查抗告人於96年6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下408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133公里,較諸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超過23公里,且曾經員警出示雷射測速槍觀測螢幕顯示之速度供抗告人觀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持雷射測速槍測速之員警 張信義 到場證稱:「我用測試(速)槍站在外面測速,我測到異議人(按即抗告人)車速,我把異議人攔下,他把車子停在我們前面約100公尺處,我跟異議人拿證件,我告訴他車速太快,這裡車速是110,我拿測試(速)槍顯示器給他看告訴他速度太快……,我帶他到我的車那邊掣單,他到現場沒有說什麼……,我消除之前(的)紀錄後拿測速槍準備測速,他才說我沒有給他看要再看顯示器,他說沒有看到顯示器速度而拒絕簽名。……我攔下來後有告訴他速度,並請他看,他有沒有看我不知道,等到我消除紀錄後才表示要看。」等語,另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洪仲甫 亦到場證稱:「我跟張信義在國道南下408公里,當時張信義作雷射槍測速,他把異議人的車子攔停……,由我作掣單,因為當天天候不佳,電腦有問題,改為手掣單,當我把單子開完後請異議人簽名時,他跟我說要電腦的資料……(問:張信義是否提供雷射槍顯示器數據給異議人看?)有。(問:異議人後來為何要求看雷射槍顯示器?)可能他認為操作電腦會列印雷射槍車速資料,但沒有列印出來才要求看顯示器。(問:電腦列印什麼資料?)跟舉發單一樣,只是由電腦掣單,沒有會(列印)雷射槍數據。(問:雷射槍數據是否能保留?)歸零後無法重建。(問:本件異議人先要求看顯示器還是拒絕簽名?)我填完單後,他要求看顯示器,因為已經歸零,無法給他看,他拒絕簽名。(問:攔停到他要求看顯示器多久?)約15分」等語,而互核該2人所證大致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目前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有二種,一種為定置
路旁固定雷射測速儀器,此一設備附有照相機,雷射光束垂直道路方向,可在偵測超速時,同步拍下照片;另一種為員警手持雷射測速槍,在路旁站立測速,雷射光束平行道路方向,無法同時照相,僅得顯示測得速度於觀測螢幕。如上所述,本件乃係由員警張信義手持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超速,則除顯示測得之速度於觀測螢幕外,並無法提供照片予抗告人,而員警張信義又已出示雷射測速槍之觀測螢幕供抗告人觀看,不論抗告人實際上業已觀看或因個人因素而不願或未予觀看,均已足以昭公信,自難以員警無法提出照片或於消除後無法再供觀看雷射測速槍之觀測螢幕所顯示之速度,即任令抗告人以欠缺證據為由而推諉卸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另為其不罰之諭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設有明文。
四、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警員洪仲甫及持雷射測速槍施測之警員張信義,均已於原審時結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業如原審裁定所詳述。抗告人雖辯稱:並未超速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場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五、經查,警員張信義、洪仲甫2人,於本件既均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該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公務時之身分又與一般人民不同,若違法執行職務,應另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故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而行使公權力時,若並未違反規定,原則上應推定與事實相符,否則將無法達成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上開2員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取締經過,除已依規定以測速設備為之外,其舉發之經過亦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而依張信義於原審時所證:「我用測試(速)槍站在外面測速,我測到異議人(按即抗告人)車速,我把異議人攔下,他把車子停在我們前面約100公尺處,我跟異議人拿證件,我告訴他車速太快,這裡車速是110,我拿測試(速)槍顯示器給他看告訴他速度太快,我當時因為錄音筆故障沒有錄音,異議人說他壇裏面有事趕時間,我帶他到我的車那邊掣單,他到現場沒有說什麼,我的掌電訊號不好不通,沒辦法掣單,改用手寫掣單,異議人當時沒有說什麼,我消除之前(的)紀錄後拿測速槍準備測速,他才說我沒有給他看要再看顯示器,他說沒有看到顯示器速度而拒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其所證既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又與另一舉發員警 洪中甫 於原審時所證相符,再參諸該2員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係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其若虛捏事實而為偽證,則尚且將受刑事之追訴與處罰,故在未經證明其係偽證前,其證詞又無不合常情或矛盾之處,且有上開具結之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自應採信。
六、另抗告人辯稱:舉發員警稱伊遭攔停後說是因「宮中」有事,但伊家中並未開設神壇,何來壇裏有事,員警對此又稱當時錄音筆沒電,故未將此事錄音,則員警未依程序錄音,不能以此認伊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云云,惟查,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尚無應於值勤時攜帶錄音設備之規定,其於執勤時攜帶錄音設備,僅係為於執勤遇有特殊狀況時,利用錄音機照相機取具證據後,簽請依法處理,故本件舉發之警員若未於舉發時將所遇之狀況錄音,其舉發程序仍難謂其有未依規定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辯,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院認上開2員警於原審時所證,應可採信,抗告人違規事證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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