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現場照片4紙」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講機無人回應之
細故,竟率爾徒手翻甩對講機外蓋,導致玻璃外蓋碎裂,造成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被告鍾明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8月29日5時32分許,鍾明昌乘坐輪椅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2號電梯,因多次按對講機無人回應,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翻甩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裝設在該處之對講機外蓋,致該外蓋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秀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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