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22、21139、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紳豐資源回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艾沛蓁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之直立式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手推車上步行離去。
二、於110年11月30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陳冠羽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1臺(價值約7,000元至1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手推車上步行離去。
三、於110年12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後方,徒手竊取 李鳳雪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熱水器1臺(價值約1萬餘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手推車上步行離去。
四、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5巷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陳建良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捲門2座(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手推車上步行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5、4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財神爺」的人同意我拿上開物品,我沒有要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7至9、15至17、95至99頁、偵字第2114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1139號卷第7至9頁、易字卷第124、380、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沛蓁、陳冠羽、被害人李鳳雪、陳建良、證人 鄭雲章 (即向被告購買其變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冷氣機1臺之資源回收場經營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11至13、19至20、21至23、25至27頁、偵字第21140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1139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51、75至77頁、偵字第21140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21139號卷第15至2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艾沛蓁、陳冠羽、被害人李鳳雪、陳建良於上
揭時、地分別遭人竊取其等所有或所管領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11至13、19至20、21至23頁、偵字第21140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1139號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拿取上開物品並未取得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見易字卷第488頁),則被告未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其等所有或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
道「財神爺」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財神爺」也沒有辦法連絡到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24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財神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財神爺」此人存在或「財神爺」有經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授權同意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測謊,欲證明其等
所述為真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88頁),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等損害,被害人李鳳雪並致電表示無求償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65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無虛構上開物品遭竊之動機或必要,其等所述堪信為真。是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自無再對其等進行測謊等證據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91至94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判決後,經檢察官援引上開判決作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據(見易字卷第487頁),而檢察官於辯論程序時,以被告自108年間起,即一再反覆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迭經查獲送辦,猶未見警惕悔悟,益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為由,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492至49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90至491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冷氣機1臺,業經扣案並
發還告訴人陳冠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3
9、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立式冷氣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陳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陳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熱水器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陳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2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