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使用非尖銳之T型扳手(未扣案)」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五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黃大維 所受損害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8至20頁)、已獲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被告薛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使用非尖銳之T型扳手(未扣案),竊取黃大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 嗣黃大維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影片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刑調字第0626號)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使用之T型扳手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尚無從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