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鈞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四點八七八五公克,含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博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4.8930公克,驗餘淨重4.87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10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0號被告莊博鈞
選任辯護人 范偉峻 律師
劉迦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930公克,驗餘淨重4.878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930公克,驗餘淨重4.8785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鈞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930公克,驗餘淨重4.878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930公克,驗餘淨重4.87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