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甲○○乙○○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615,38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撤回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06號、98年度存字第329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查封,惟假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查封前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查封,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