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統一發票、印文、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均未據起訴)係朋友關係,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 李石意 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仍自該成年人處收受之,而丙○○明知乙○○所持有之前揭國民身分證係屬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並交付予乙○○之贓物,猶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身彩色照片1張交予乙○○,由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李石意所有之上揭國民身分證後,丙○○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持有之,嗣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凱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顆,迨財政部於民國89年3月25日開出89年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並公告後,乙○○乃於不詳時、地,接續以印版等印刷設備,偽造數量不詳、內容空白之「89年1、2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與背面之領獎收據,並在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左上角處,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當期統一發票除特獎外,中獎組數其中1組4獎號碼(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5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5位完全相同者)之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復蓋用上開偽造之「凱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以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營業人為「凱順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並在該等統一發票收執聯上,偽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發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及課稅別等事項,而完成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所定給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要式之私文書後,乙○○再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李石意」印章1顆,嗣交予丙○○後,丙○○乃持前揭偽造之「李石意」印章,在上開附表編號1及編號1-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已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內,接續偽造「李石意」印文計40枚(含附表編號1-1所示之「李石意」印文),並擅自填載李石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藉此偽造用以表示係由李石意兌領中獎獎金之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嗣自89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分止,丙○○與乙○○共同持前開偽造之已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40紙、變造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贓物1枚及偽造之「李石意」印章1顆,連續至華南銀行 東苓 分行(址設高雄市○○○路○○○號)等6家(起訴書誤載為5家)可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之銀行,由丙○○冒充為李石意本人,並持前揭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私文書及變造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贓物,交付予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行員 洪國仁 等兌獎銀行之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起訴書贅載 陳玉珍 ),訛稱上揭統一發票收執聯係中當期公告之統一發票4獎,使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丙○○即為李石意本人,且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及國民身分證均屬真正,而依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先後給付每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統一發票4獎獎金(4獎獎金原為4,000元,惟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由代發獎金銀行扣繳20%之機會中獎所得稅後,中獎人實領金額為3,200元),丙○○與乙○○共計詐得19,200元,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李石意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與代發獎金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代發獎金金額之正確性,丙○○與乙○○復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由丙○○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34紙、變造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1枚及偽造之「李石意」印章1顆,進入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內,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已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1紙及變造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1枚予該分行行員陳玉珍而行使之,欲以同一方法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惟因陳玉珍發覺可疑,經以電話向該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上之營業人「凱順實業有限公司」人員詢問後,得知該營業人未曾開立此號碼之統一發票,乃報警查獲上情,丙○○與乙○○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而除陳玉珍已收執及洪國仁嗣後繳還之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各1紙外,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已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兌領之現金3,200元(嗣已由洪國仁領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33紙、變造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李石意」印章1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要難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陳玉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偵訊時,業經檢察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擔保證言真實性後,其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證人陳玉珍於偵查中結證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情事,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李石意」印章1顆係屬物證,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偵辦員警合法扣押所得,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國仁於89年4月10日警詢時指述、陳玉珍於89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5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變造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35紙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李石意」印章1顆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以本案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均屬其與乙○○共同基於一連串犯罪計畫,而以概括犯意陸續實行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乙○○所為之犯罪,亦係依連續犯規定而判決確定云云,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固有連續犯之規定,惟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行為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倘若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仍不得以連續犯論,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惟若二犯行間相隔甚久,時間上顯非緊接,或犯罪模式、手法並非相仿,縱所犯為同一罪名,衡情要難謂係基於初發之意思,應非連續犯。經查:
(一)被告早於88年3月至同年8月間,即犯有多次收受贓物犯行,並與乙○○等人共犯有多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上開案件之行為時,距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前後已有8個月之久,依據社會通念,已難謂時間緊接,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供承:「臺北(即該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這件案子乙○○被釋放後來找我,他跟我講說交保15萬,再犯第二次(件)也是一樣都要被關」等語,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案件調查時亦供稱:
「(問:臺北的案子是在88年8月8日被抓?)是」、「(問:高雄是89年4月10日被抓?)是」、「(問:前後隔了大概8個月,這段時間你在做什麼?)我忘了。中間有被收押兩個月,後來我先出來,我好像都待在家裡,我媽媽不讓我跟其他朋友在一起,把我關在家裡。之後乙○○出來,他就來找我,他又拿毒品給我施用,之後又開始拿發票給我去換錢」、「(問:所以這段期間你還是本於之前繼續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的犯意等候乙○○出獄再伺機以偽造統一發票向銀行兌獎?)不是。那時候家裡不讓我跟外界聯絡,我心理也不想做,關了一次就怕了,後來是因為吸毒的關係才又繼續作」等語,此觀前揭卷附之判決內容自明,足徵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案件犯行被查獲後,始另行起意而為之,殊難認定被告於兩案間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再被告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係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尚非可謂相仿,是本案犯行即與前開案件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前於88年11月至89年1月間,雖與乙○○等人共犯有竊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距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前後約有3個月之隔,參諸社會通念,尚難謂合時間之緊接,且前後犯罪態樣迥異,前案係詐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並竊取機車,而為將所竊機車販售求現,乃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犯行,此觀前揭卷附判決載述至明,本案則係為圖以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乃收受乙○○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贓物,並偽造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及印章等,進而行使之,益徵被告主觀上顯不具有概括犯意可言,客觀上兩案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
(三)被告嗣於89年4月21日,固與乙○○等人共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而被告前開確定判決之行為距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前後雖僅隔11日,尚難逕謂非時間上緊接,然其於本案係為圖以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乃收受乙○○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贓物,並偽造中獎統一發票等物行使之,於上開確定判決則係為持新領汽車牌照及車籍資料向銀行詐取貸款,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等相關證明文書、證件及印章行使之,兩者之犯罪模式與手法並非同一,且被告於該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時既已供承:「(問:你們為何要從宜蘭到桃園辦理請領車牌?)我不知道,這是『 阿楊 』決定的」、「(問:『阿楊』除了計劃主導外還負責什麼工作?)他負責所有辦理車牌必須之文件的偽造及車牌請領出來後向銀行借貸之工作」、「(問:你負責什麼工作?『阿楊』為何找你參加?)我是負責把風、探路。因為他知道我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的前科所以才找我的」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記述甚明,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問:本件發票是你偽造嗎?)對」、「(問:何時何地偽造?)很早的時候就偽造了,在88年時就已經做好了,分批拿出來使用」、「(問:本件為何要到高雄將偽造發票交給被告?)冒領獎金的犯罪不可能在同一地點,要換地點,所以跑到高雄去換,比較不會出事」、「(問:本件發生的時間為89年4月10日,你在88年如何偽造得獎號碼?)我們將發票先做好,等到開獎時,再以列表機將發票得獎號碼列印上去」、「(問:89年4月桃園偽造車牌貸款之案件與本件案件,當初你們如何計畫?)當時我跟被告說我的各種偽造文件騙錢計畫,問他要不要做,被告說好,因為沒有辦法同時進行,所以一件一件進行,偽造的文件早已先做好,分批拿出來使用」、「(問:你所籌劃的這些詐領案件,你是如何去找人與你一起合作?)都是朋友介紹認識,我問他們有無意願,在一起作案」、「(問:你策劃之前就決定作案的人,還是朋友介紹之後,才決定作案?)我作案之前,已經決定計畫,每一次行為都是朋友介紹後,才找到人,我策劃計畫時,還沒有決定與誰合作,是每次要做之前,才告訴他們計畫,問他們要不要做,要做,才一起進行。被告不是每次都與我一起合作,我們作了很多案件,中間有的案子並沒有被抓,所以時間看起來相隔很久,其實沒有,只是有些案件沒有被抓到」、「(問:你遇到願意跟你合作的人時,你是一次將所有計劃跟對方講,還是跟他們說一次的計畫?)我遇到要合作的人,我會說出我心中所有的計畫,問他要做哪幾種,決定之後,再一件一件分批作」、「(問:有關被告的部分,有台北、宜蘭、桃園與本件高雄的案件,你是在何時跟他決定要做這些案件?)詳細日期忘記了,但是剛開始要配合時,就全部都講了,但是忘記何時開始與被告配合,因為跟我配合的人及作案的案件太多了」、「(問:你在告知被告的時候,只是說明概括行為類型,具體的地點及行為方式,等一件做完,再決定下一件,並徵詢被告的意見,是否參與?還是第一次告知被告的時候,就把每一件具體犯罪地點、行為方式都說明,徵求被告的同意,再一件一件作?)要跟我配合時,我會跟他們說我的計畫,問他們的意見,互相探討,決定作案方式,說好之後,不一定再與他們見面」、「(問:上開台北、宜蘭、桃園、高雄等4件案件,你們是事先與被告一次決定好4件犯罪的時間、地點、方式,還是做了一件之後,再決定下一件的犯罪方式?)認識的時候,事先就一次講好,就已經決定好全部的計畫,實施的時候,再一件一件實施」云云,然參諸偽造每期統一發票所須之印版,因給獎月份之異而有不同,本案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係屬89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證人乙○○豈有可能大費周張,早於88年犯案之初即已先行偽造並持有之,迨當期統一發票開獎後,再於其上補印得獎之統一發票號碼,而甘冒期間有遭查獲或其他不可預料變故之風險?衡情應係其於89年3月25日當期統一發票得獎號碼開出並經公告後,始著手實行本案已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之偽造,又證人乙○○於其所策劃謀定之犯罪計畫中,內心或已預擬其每次犯罪大概之模式與手法,惟相關共犯人選及犯罪分工細節則尚未決定,須俟每次犯罪前,徵得個案中共同參與犯罪者之同意,方一同著手實行,而個案中之共同犯罪者,主觀上或早已有與乙○○共同實行一連串犯罪之認識,然對此一連串犯罪計畫之具體內容事前則無所悉,迨乙○○欲著手實行其中一項犯罪,並邀其參與時,始知悉該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且共同參與乙○○一連串犯罪之人,每次組合多屬不同,被告亦非每次均參與乙○○之犯罪,況衡諸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警詢時所供承其並不知為何要從宜蘭到桃園請領車牌等情,且其於本院9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桃園的案件,乙○○先前就跟我說過,他本是要找他人去做,後來沒有人去,我本來不想作,乙○○硬拉要我陪他去」等語,堪信被告於乙○○所策謀之一連串犯罪計畫中,均僅屬被動受邀參與犯罪之人,其對於所參與之犯罪具體內容既事前無所知悉,亦非乙○○一連串犯罪計畫策劃謀議之核心成員,則其於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冒領車牌犯行,顯係經乙○○於89年4月21日上午提議後,始被動起意而共犯之,亦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不知其嗣於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時、地及具體犯罪行為與共犯分工,前後兩案衡情實難謂係基於初發之意思,而以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其與被告認識配合時,即已決定好全部犯罪計畫,再一件件實施云云,顯與常情未盡相合,且因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證述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一連串犯行等情,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犯行與嗣後之桃園偽造私文書冒領車牌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至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為之犯罪事實中,皆係居於主謀策劃者之地位,並負責大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等工作,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與被告係被動受邀參與犯罪及所擔任之角色大相迥異,況乙○○於本案所為犯行既未經起訴、審理,自難遽認有罪而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有連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徒執前詞為辯,顯屬誤會,不足為採。另被告於88年3月至同年8月間,與乙○○等人共犯多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案件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確定業如上述,然該裁判所認定之內容尚不能拘束本院基於審判職責,以本案卷證為憑而依法獨立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要屬前案判決確定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2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較諸被告行為時所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為重,顯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論處。
3.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共同正犯規定。
4.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均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5.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6.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移至第25條第2項而為規定,並做文字調整,此為純文字修正,亦非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以,本案經前開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及未遂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侵占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收受者。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丙○○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或侵占所得,則相對於被告而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客體要件。次按統一發票,依被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即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發揮進、銷項勾稽效果,杜絕逃漏稅捐而設,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雖中獎人於領取獎金時,仍須持有該紙統一發票收執聯,但該紙統一發票上除記載「年月份、編號、銷貨人名稱、住址、電話、銷售金額及日期」等事項外,別無中獎金額之填載,亦即並未於券面表彰一定之權利,換言之,中獎人欲領取獎金,尚須核對兌獎資料,並非僅憑該紙統一發票,即得確定權利之存在並予以行使,是其本質究非於券面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於私文書,自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因公告當期中獎號碼,而得據以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63年11月5日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衹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戶籍機關所核發,用以證明本國國民身分之文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丙○○明知乙○○所持有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係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猶提供其所有照片交予乙○○,以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贓物並收受之,復持乙○○利用他人所偽造之「李石意」印章,在乙○○偽造已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私文書背面之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蓋「李石意」印文,並填載李石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藉此偽造用以表示係由李石意兌領中獎獎金之意,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變造之「李石意」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等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給付6筆金額各為3,200元之統一發票4獎獎金,自足生損害於李石意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與代發獎金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代發獎金金額之正確性,嗣以同一方法向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行使時,因該分行行員陳玉珍發覺有異,而未取得統一發票獎金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除收受贓物外,其餘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先後偽刻「凱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石意」之印章各1顆,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凱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石意」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私文書)及領獎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私文書)、領獎收據(私文書)各7次、詐欺取財計6次及詐欺取財未遂1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分屬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各該次向各該銀行申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私文書)及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上開所犯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明知乙○○所持有之前揭國民身分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並交付予乙○○之贓物,猶於乙○○予以變造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持有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名,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之犯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乃擴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新增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而此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其罪名應予新增,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之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使其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復令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明確告知被告新增後之罪名,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連續7次,公訴人誤認為6次,尚有未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欄書寫「李石意」,並在簽名蓋章欄偽簽「李石意」姓名,尚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揭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欄偽填「李石意」之姓名,僅具有用以表示「李石意」業已出具領取中獎獎金意思之收據性質,應非表示中獎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否則該領獎收據何須另設簽名蓋章欄,是被告未經李石意本人授權而填寫「李石意」之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再核閱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內,其上僅有偽造之「李石意」印文,此外別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李石意」署名或劃押,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在簽名蓋章欄上偽簽「李石意」姓名,要屬無據,然公訴意旨認此偽造署押部分與前開偽造領獎收據(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以賺取金錢,竟好逸惡勞,貪圖己利,明知前揭國民身分證係屬贓物,猶提供照片與乙○○共同變造後,仍予收受之,並與乙○○共同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假冒「李石意」之名義,一再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詐取財物,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動機不良,且對李石意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與代發獎金銀行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宜及核、代發獎金金額之正確性業已產生不良影響,然其所詐欺取財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尚非鉅大,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分擔角色、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前開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89年4月10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條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則此修正既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且規定於實體法,故亦具實體法之性質,應係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後即上揭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35紙,其中33紙均為被告及共同正犯乙○○所有預備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另2紙雖已由被告先後交付予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行員洪國仁、陳玉珍而行使之,然洪國仁嗣已繳還該紙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並領回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20
0元,而陳玉珍則因發覺有疑,當場報警查獲被告均已如上述,是該2紙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衡情仍應屬被告及共同正犯乙○○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罪所用,爰參酌前揭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及說明,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上,分別由共同正犯乙○○所蓋用之偽造「凱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35枚、被告所偽蓋之「李石意」印文35枚,各屬偽造該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之一部分,已隨前開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又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紙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6張計16元,此雖係被告冒以李石意名義表示收到中獎獎金所立之銀錢收據,而依印花稅法規定所繳納之印花稅憑證,然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既係實際上收受金錢而立據之人,自屬實質上之納稅義務人,上開印花稅票均應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以偽造之統一發票詐取財物,仍應依法繳納印花稅,並黏貼印花稅票在該領獎收據,始得遂行其犯行,是前開印花稅票顯屬偽造上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隨該等印花稅票所附著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指明。
2.如附表編號1-1備註欄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5紙,雖係被告與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用之物,然均因交付可兌獎銀行承辦人員以詐取獎金,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復屬被告及共同正犯乙○○所有,然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各該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上所偽造之「凱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石意」印文各5枚,雖未據扣案附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3.扣案之變造「李石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枚,雖非被告或共同正犯乙○○所有之物,然其上所換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自身彩色照片1張,既屬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
4.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凱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顆,固未經扣案,但仍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既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李石意」印章1顆,亦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89年1、2月份│35紙│1、發票號碼:ZB00000000號;發票日期:89年1│││統一發票(二聯式)││月24日;品名:馬達;數量:1;金額:5,40│││收執聯與領獎收據││0元;課稅別:應稅。│││││2、均已扣案附卷(其中1紙背面貼有印花稅票6│││││張計16元),且偽造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均│││││蓋有偽造之「李石意」印文計35枚。│├──┼─────────┼──┼─────────────────────┤│1-1│偽造之「凱順實業有│各5│未扣案偽造之89年1、2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枚│收執聯與領獎收據(發票號碼:ZB00000000號;│││章」印文、偽造之「││發票日期:89年1月24日;品名:馬達;數量:1│││李石意」印文││;金額:5,400元;課稅別:應稅)計5紙。│├──┼─────────┼──┼─────────────────────┤│2│變造之「李石意」國│1張│已扣案附卷。│││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丙○○自身彩色照片│││├──┼─────────┼──┼─────────────────────┤│3│偽造之「凱順實業有│1顆│未扣案。│││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4│偽造之「李石意」印│1顆│已扣案附卷。│││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