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XUANMINH(中文名武春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XUANMINH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手指虎1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案扣得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8日桃警保字第108002286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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