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顧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風險損失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2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付,迄今尚有814,822元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31,352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起算日年息起息日前已結算款項814,822元783,470元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5%利息:31,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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