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銘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宏益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丕斌 臉部,並持筆刺告訴人之額頭,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查被告係先天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且經本院委請之通譯為被告翻譯後記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惟告訴人已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在卷可憑,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