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