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聯合報民國86年6月10日之「日治五十年之歷史評價」一
文,即透露日治時期以學校及社會教育灌輸民主法治之觀念和知識,學習安分守己和尊重社會秩序、守時勤儉之概念,創造了安居樂業之落伍朝代;然依據中國時報92年1月17日之「司法官濫用心證、監察院決定行使彈劾權」報導中可知,法官所具有之「原告心態」及檢察官濫用心證、專斷行使職權決定起訴與否,使得民眾無所救濟,反而成了戰戰兢兢極可怕之先進朝代。本件聲請人林廷郎對於鈞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駁回再審裁定提起再審聲請,請求鈞院還聲請人等清白。
㈡聲請人及訴外人 林忠志 二人與 廖榭榴徐根 在等無涉犯偽造
文書之罪嫌,業經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無罪,然該判決在上訴後經鈞院刑事第八法庭 郭勝氣 、林勤純、 徐宏志 等三位法官審理後,誣枉改判,並以鈞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處聲請人及訴外人林忠志、廖榭榴、 徐根在 等人偽造文書罪成立,並處聲請人等有期徒刑5月。而聲請人第一次依法於20日之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刑事第七庭三位法官誣枉駁回。
㈢依據下列證物提出第69次再審之訴,請求鈞院審酌上情,還聲請人等清白:
⒈林廷郎贊助 張忠雄 並代還款項表。
⒉發票人為林廷郎(票號:000000、金額:新臺幣967,140元)本票影本乙只。
⒊雲林地方法院83年1月15日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
⒋雲林地方法院83年11月2日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6月29日9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書。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9月13日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9月29日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⒏聲請人與林忠志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本院按
:應即係聲請人所提出之「20多年來林廷郎資助張忠雄並代還款項表」),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資料,足資證明 廖謝榴 確有取款借予聲請人。
⒐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謝榴先後多次自西螺鎮農會
帳戶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關之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證廖謝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⒑徐根在向廖謝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4次,由第一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謝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證徐根在、廖謝榴確有買賣系爭土地。
⒒聯合報86年6月10日剪報影本,標題略以:「〈認識臺灣座
談會〉編撰者有無意識形態?歷史評價,引發學者激辯」。⒓中國時報92年1月17日剪報影本,標題略以:「司法官濫用心證,監察院決彈劾」。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84年6月29日宣判即告確定,聲請人並於8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惟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之規定。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第㈢點編號1至10之事證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104年間前即曾以此同一事證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8號、第90號、第97號裁定駁回,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供比對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聲請再審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聲請人以此部分事證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四、末按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是駁回再審之裁定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乃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非確定判決,聲請人竟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五、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意旨第㈢點編號11、12所示之剪報資料,則係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剪報影本,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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