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8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
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李威燁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速偵字卷第6、49頁),自堪認定。查本院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永安尊爵」社區管理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前揭判決即因業經前開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予以收受,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算10日,而被告之前址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且位於桃園區,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計至104年8月17日即已屆滿,又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而無何需依法順延之情,上訴人至遲自應於104年8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
104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