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2時10分」應更正為「16時20分」、同欄一第6行末應補充:「(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 李世榮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福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通訊行內櫃檯上之行動電話機,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稱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徐福江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通訊行內,乘隙竊取由李世榮所管領而放置櫃臺上之HTC牌EYE型行動電話機1具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福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二)被害人李世榮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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