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09、20550、20551、20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⑵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⑷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部分緩刑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⑶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⑷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⑺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⑻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⑹⑺⑻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⑽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⑽(11)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思悔改,因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99年7月22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與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鍾春連 等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伺機向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查獲,經警詢問後,主動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丁○○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下稱偵卷A】第13、34、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0550號卷【下稱偵卷B】第7、8、47、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0563號卷【下稱偵卷C】第8、9、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卷D】第8、9、42、43頁、本院易字卷第30反面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春連、丙○○、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詳確(見偵卷A第20、21頁、偵卷B第27、28頁、偵卷C第30、31頁、偵卷D第16、17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卷A第7至10頁、偵卷B第30至32頁、偵卷C第26至29頁、偵卷D第19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見偵卷A第23頁、偵卷B第29頁、偵卷C第32頁、偵卷D第18頁)、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A第25至28頁、偵卷B第34頁、偵卷D第24頁),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確分別於前開時地對於各該被害人竊盜財物之犯行,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11反面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件竊盜犯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A第13頁、偵卷C第8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治華 、 陳科達 陳述屬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另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行部分,員警 劉健 雖陳稱:我們知道被告係慣竊,所以先跟各個回收場的老闆打過招呼,被告拿梯子去賣的時候,問被告,被告說這個梯子是他撿到的,我們當時就知道他是亂說一通等語,有本院辦理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惟查該案之警詢筆錄為員警劉健所製作,該筆錄詳載「我將鋁梯1支扛著要將這鋁梯帶到平鎮市○○路4斷46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剛好巡邏員警發現我形跡可疑,沒有攜帶任何證件,主動盤查我後發現我為竊盜前科人口,警方詢問我後我主動告知巡邏員警我所扛著之鋁門梯1支是從平鎮市三興鹿152之1號工廠內所竊取的」等語(見偵卷D第8頁),準此,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舉,偵查機關於被告坦白前並無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而僅具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認僅憑被告有竊盜前科,即對被告涉此犯行生合理之可疑。職是,被告為警詢問即行坦認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號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恃竊盜他人財物營生,價值偏差,對被害人告訴危害與滋擾非輕,甚危害社會秩序之平和,惟念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手段平和,且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主動供述部分犯行,並酌之被告之家庭情況、高中肄業,無生活技能之培養兼衡其生活品行、動機等及公訴人求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除前犯事實欄一之各該案件外,尚於99年間,因竊案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迭經宣告拘役與有期徒刑之刑罰,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被告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仍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迭次為竊盜犯行之同質案件,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且與父母均無聯絡,又無兄弟姊妹得以照應,甚無一技之長足以謀生。第查,被告甫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未幾即於同年7月22日起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犯罪數達4次之多,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裨益將來得在以正當工作維生,誤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地點│竊得財物│查獲時間、地點│查獲原因│所犯罪名│宣告刑│├──┼────┼────┼─────┼──────┼────────┼─────┼─────┼──────┤│一│民國98年│鍾春連│桃園縣平鎮│白鐵輪椅1輛│民國99年7月22日│自首│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7月22日││市○○○路││上午9時許,在桃││││││上午7時││241巷26號││園縣平鎮市○○路││││││許││鍾春連住處││177號資源回收場││││││││後方倉庫││前為警查獲││││││││││││││├──┼────┼────┼─────┼──────┼────────┼─────┼─────┼──────┤│二│民國99年│丁○○│桃園縣平鎮│不鏽鋼鐵架2│民國99年7月24日││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7月24日││市○○路2│組│上午9時許, 卲正 ││││││上午9時││段616巷219││強報案後,於同日││││││許││號丁○○住││上午9時20分許,││││││││處庭院││在桃園縣平鎮市快││││││││││速路2段616巷219││││││││││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三│民國99年│丙○○│在桃園縣平│鋁梯1個│民國99年7月26日│自首│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7月26日││鎮市○○路││中午12時10分許││││││上午8時││4段90巷20││,在桃園縣平鎮市││││││許││號丙○○住││金陵路4段46號資││││││││處門口前││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四│民國99年│甲○○│甲○○所經│鋁梯1個│民國99年7月27日│自首│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7月27日││營之址設在││上午7時40分許,││││││上午7時││桃園縣平鎮││在桃園縣平鎮市金││││││許││市三興鹿15││陵路4段46號資源││││││││2之1號工廠││回收場前為警查獲││││││││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