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慶達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載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應否為被告服勞務及可否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一職,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97年2月23日原告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67公里處,突遭訴外人 關俊豐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致受傷經送醫急救多次手術治療仍成殘廢,分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第11等級及第12-13項第10等級,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詎被告竟於97年4月30日違法將原告解雇,並將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並違反勞基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終止僱傭(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尚存在,爰請求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原告遭職業災害受傷,至今仍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自得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被告自原告於97年2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每月工資4萬5,000元係於次月之
5日給付,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23日起至97年2月29日為止之工資(或原領工資補償)共1萬0,862元【計算式:(4萬5,00
0元×(29分之7)=1萬0,862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萬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聲明第2、3項)。
㈢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即97年1月16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受職業災害成殘廢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僅能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3項及第9條規定,按最低月投保薪資1萬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核給420日殘廢補助計24萬1,920元。倘被告依法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日給付額1,463元),原本可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61萬4,460元(計算式:1,463元×420日=61萬4,46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害37萬2,540元(61萬4,460元-24萬1,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聲明第4項】。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底薪為2萬0,100元,另尚有其他項目金額
云云。惟原告薪資袋上記載只有工資1個項目,如果被告抗辯屬實,為何不列其他項目金額。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之虛偽陳述,不以積極虛為陳述為必要。若故意隱瞞其資格亦屬之。又原告97年2月23日車禍後酒測值為0.247mg/L,尚未達法定標準,自不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862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7年3月
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在原告到職時,未明文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
原告薪資結構為底薪2萬0,1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安全獎金5,000元、電信費補貼500元,另有績效獎金則視當月業績而定。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4年8月28日74台內勞
字第333993號函示,勞工於下班後未直接返家,於宿舍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因非屬「上下班時間」難謂為「職業災害」。原告於97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車送貨,當日下午6時許雖發生車輛故障,惟當時原告所載貨物已運送完畢,其於警詢筆錄自承:「我由北斗交流道欲至高雄,由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約80公里許,無載物空車」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即97年2月23日之凌晨零時42分),係為私人因素而欲前往高雄,非執行職務,非屬職業傷害。
㈢原告於96年8月10日在國道酒醉駕車被警察告發(酒精濃度
0.4毫克至0.55毫克間),遭本院刑事判決科處拘役,於97年4月16日遭吊扣駕駛執照。然原告於97年1月16日至被告應徵職業大貨車司機時,竟隱瞞未告知上情,被告不知情下予以錄取,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原告知悉此款事由,係於98年12月25日到監理所列印原告之駕駛基本資料始知悉。另原告於97年2月22日駕駛被告系爭大貨車號,於駕駛途中又酗酒開車(酒測值為0.247mg/L),於翌日(23日)凌晨發生車禍,違反被告工作須知第5項,且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㈣原告於97年4月16日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至監理所接受吊
扣駕照處分1年期間,該期間顯然原告已無法再為被告提供駕駛大貨車之勞務,基此於原告遭受吊扣駕照一年之期間(97年4月16日至98年4月15日),被告並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原告駕駛被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未善盡保管責任,且酗酒駕車造成車輛損毀、拖吊費、車輛營運、客源流失、延誤出貨之損失,被告將對原告提出求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8月10日因酒醉駕車遭本院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25日, 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壢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中壢監理站科處行政罰鍰,且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吊扣駕照
1年,嗣於98年4月16日領回駕照,此有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裁決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
二、原告自97年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乙職,被告於同年2月2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4月30日將原告退保,有原告勞工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
三、原告於97年2月22日駕駛被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翌日(23)日凌晨零時42分,在國道1號267公里100公尺處(嘉義縣太保市附近),遭訴外人關俊豐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據鑑定結果認車禍肇事之原因係關俊豐過失行為所致,有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至11頁),惟原告酒測值為0.247mg/L。
四、原告因前項車禍受傷治療後,仍遺有左側下肢踝關節遺存障害,關節可活動度數為10度及左腳趾第1及第2趾截肢之傷害,經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於98年2月26日開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11級及第12-13項第10等級殘廢,並核發殘廢給付24萬1,
92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2日保護一字第0986001165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
五、被告支付原告自97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31日止半個月薪資為2萬3,500元,有原告薪資袋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87頁)。
六、原告每月工資,被告係於次月5日給付。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傷是否屬於職業傷害?被告抗辯原告於警詢筆錄自承:「我由北斗交流道欲至高雄,由北向南行駛,無載物空車」等語,既已載物完畢,顯非執行職務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被告於其答辯三狀自承於97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派原告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原告車禍後之97年2月26日,被告蓋章同意原告提出職業傷害申請書上亦記載:「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執行雇主(即被告)指派作業...」等語,有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當日開車送貨係由被告所指派,且縱令原告已卸貨完畢,然因另有職務須再到高雄載貨,仍不失為執行職務中;再者,原告車禍受傷成殘廢後,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係屬職務傷害,有該局98年6月12日保護一字第098001165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車禍受傷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當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抗辯原告車禍受傷係因私事非執行職務,非屬職業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足無採。
二、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㈠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上開兩款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第1款及第4款兩種事由,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勞動契約重在勞資雙方間之信任關係。若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即有虛偽陳述或隱瞞,極易使雇主誤認其資格或誤判,將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因此,所謂「虛偽意思表示」,並不以積極虛偽意思表示為必要,如勞工就其資格或其他重要項故意隱瞞,亦足當之。經查,原告於96年8月10日因酒醉駕車,並於96年10月30日遭本院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25日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遭科處行政罰鍰(見不爭執事項一)。而原告於97年1月16日任職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上開酗酒違規遭科處拘役易科罰金暨受行政罰鍰等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月16日任職被告職業大貨車司機之時點,與其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開刑責等情,時間接近;衡酌,雇主僱用大貨車司機除須有職業證照外,其於執行職務中是否曾有酗酒違規情事,當為雇主僱用與否之重要參考因素。原告於應徵時未告知被告此一重要事項,應屬構成上開條款所定事由甚明。
㈢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49.4mg/dl(換算酒測值為0.247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不爭執事項三),而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於(97年)22日18時有喝維士比半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其於執行職務中確有飲用酒類物品甚明。審酌,原告執行駕駛職業大貨車職務,需高度之專注力,而喝酒足以減損其精神及注意力,原告執行職務中所飲用酒類物品竟僅差0.03mg/L即達到0.25mg/L法定違規標準,縱未達法定標準,仍具重大可責性。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亦屬可採。
三、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㈠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應審究者在於,勞工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其在職災傷病期間,雇主可否終止勞動契約?勞委會認為:「勞基法第13條屬強行禁止規定,勞工雖有第12條第
1項所定情事,惟於勞工職業災害期間,雇主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至於,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俟職業災害期間屆滿後,前後合併計算」,有該會98年8月3日勞資2字第0980126232號函足資參照。揆諸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於職業災害期間之基本生活及生存權,本院認為勞工縱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法定事由,惟在其職災傷病期間,雇主仍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惟於勞工傷病期間屆滿後,雇主只要在符合30日除斥期間內,仍得依上開兩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成殘廢,經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8年2
月26日開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第11級及第12-13項第10等級殘廢(見不爭執事項四)。是原告因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係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6日經長庚醫院確認意外失能止。此期間原告雖有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惟依上開說明,雇主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於原告傷病期滿後,被告應於知悉其事由後30日內之除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不得為之。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2月23日酗酒駕車,違反工作規則或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自承此一事由,因車禍當日有酒測,很快就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因此,被告至遲應於原告傷病期滿(即98年2月26日)後30日之除斥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遲至98年12月30日始具狀以此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顯不合法。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徵時隱瞞曾於96年間酒醉駕車,遭法院
判處拘役易科罰金等,顯係於受僱時為虛偽陳述,致雇主有受損害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細繹被告所提出監理所出具之原告駕照基本資料,其列印日期為9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抗辯至該日始知悉此一事由,應屬可採。再者,被告係於知悉後之98年12月30日具狀抗辯以此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且於本件訴訟中始終執此抗辯,應認其並未逾除斥期間,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被告具狀抗辯此一事由日即98年12月30日之翌
(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每月薪資若干?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惟細繹原告提出其薪資單記載原告97年1月份薪資確為2萬3,
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2萬3500元,係自97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底原告半個月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5,000元(2萬3,500元×2,超過4萬5,000元),洵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僅2萬0,100元,超過金額係其他項目金額云云,惟上開薪資單中並未列有其他項目之金額,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殊無足取。
五、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若干?兩造勞動契約固於98年12月31日終止,惟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終止前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查:
㈠原告自97年2月23日車禍起至98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日,其
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核屬有據,其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
㈡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審酌,原告於97年2月23日因車禍受有職業災害,然當日原告竟於職行職務時飲用酒類飲料,換算酒測值為0.247mg/L,僅差0.03mg/L即達到0.25mg/L法定違規標準,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告喝酒駕車,而被告亦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詳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未約定利率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月份之工資,應自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助差額之損害,可否准許?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成殘,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即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職業災害成殘廢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僅能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3項及第9條之規定,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審酌,原告殘廢分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11等級及第12-1
3項第10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按第9等級核定,惟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僅能依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新台幣1萬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核給420日殘廢補助計新台幣24萬1,920元,有上開勞保局函示可稽(見不爭執事項四)。倘被告依法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最高級4萬3,900元(原告月薪4萬5,
000元,日給付額1,463元),原可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61萬4,460元(計算式:1,463元×420日=61萬4,460元);職是,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之損害即37萬2,540元(61萬4,460元-24萬1,92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自屬無據。然原告依終止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原領薪資數額之補償,暨各附表所示所載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投保致生請領殘廢給付差額之損害37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附表編號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及損害賠償┌──┬───────┬────────────┬───────┬────────┐│編號│原告可請求工資│計算式│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起算點(百分│││補償期間或賠償││金額│之5)│├──┼───────┼────────────┼───────┼────────┤│⒈│97年2月23日車│㈠1萬0,862元【計算式:│3259元│自97年3月6日起│││禍起至同年2月│4萬5,000元×(29分之││算│││29日止│7)】。││││││㈡1萬0,862元×30%=││││││3259元。│││├──┼───────┼────────────┼───────┼────────┤│⒉│97年3月1日起│㈠4萬5,000元×30%=1│按月給付1萬│按各該月(每月)│││至98年1月31日│萬3500元(按月給付)。│3,500元,共給│應給付1萬3,500│││止共11個月│㈡1萬3,500元×11月=14│付11個月│元之次月6日起算││││萬8,500元。│││├──┼───────┼────────────┼───────┼────────┤│⒊│98年2月1日起│㈠4萬5,000元×30%=1│同上│同上│││至同年12月31日│萬3500元(按月給付)。│││││止共11個月│㈡1萬3,500元×11月=14││││││萬8,500元。│││├──┼───────┼────────────┼───────┼────────┤│⒋│未依法投保致生│37萬2,540元│37萬2,540元│98年12月22起算│││勞保殘廢給付差││││││額之損害││││├──┴───────┼────────────┼───────┼────────┤│││合計67萬2799元││├──────────┴────────────┴───────┴────────┤│說明:││一、單位:新台幣。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編號⒈⒉⒊部分,因過失相抵按過失責任比例判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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