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紀彤
林高禾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貽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群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蘇貽稜前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明輝 (被上訴人之夫)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上訴人蘇貽稜未按期繳納本息,被上訴人遂自民國98年6月起代其清償約3,058,296元,被上訴人自得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的地位,詎上訴人蘇貽稜為免其財產遭被上訴人追討,於98年11月9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及其上同段第37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之2建物(當層面積75.7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1.92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794房地),以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第37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之3建物(當層面積90.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8.3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34平方公尺,合計10
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793房地),分別與上訴人林紀彤、林高禾訂立贈與契約,並均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地移轉後仍由上訴人蘇貽稜管理使用,上訴人3人上開贈與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顯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現上情,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
4月15日)時,尚未逾1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749條、第879條、第31
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蘇貽淩 及林紀彤於98年11月17日就系爭3794建號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紀彤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上訴人蘇貽稜為所有權人;㈡上訴人蘇貽淩及林高禾於98年11月17日就系爭3793建號房地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高禾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上訴人蘇貽稜為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林明輝,因當時林明輝信用不佳,乃以上訴人蘇貽稜為名義上之借款人,而由被上訴人及林明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嗣後每月1萬元之利息皆由實際借款人林明輝向台中商銀支付。上訴人蘇貽稜並非真正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向台中商銀清償完畢抵押債務,取得台中商銀發給之清償證明書;而上訴人蘇貽稜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7日贈與其子女即上訴人林紀彤、林高禾。贈與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向台中商銀清償完畢其抵押債務,縱然其承受台中商銀之債權,其債權成立在所謂詐害行為之後,被上訴人無撤銷權。被上訴人以其不動產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清償系爭債務乃履行其自己之清償責任,並非代上訴人蘇貽稜清償,與上訴人蘇貽稜無關。故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女,雖屬無償行為但並無害於債權,對台中商銀毫無影響,因台中商銀另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存在。台中商銀對於上訴人蘇貽稜之贈與行為,並無撤銷權,嗣後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其權利不得高於台中商銀,自然無法取得撤銷權。況被上訴人起訴距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以上訴人蘇貽稜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系爭300萬元到期未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清償該300萬元債務。
㈡上訴人蘇貽稜於98年11月9日將其名下系爭3794建號房地與
上訴人林紀彤、系爭3793建號房地與上訴人林高禾分別訂立贈與契約,並均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貽稜是否有債權存在?㈢系爭3794、3793建號房地移轉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99年6月15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由上訴人蘇貽稜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高禾、林紀彤,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報異動索引一份可佐,徵諸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同住,對上訴人蘇貽稜名下不動產異動情形自難立即知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知悉在後之時間,應屬可採,是本件除斥期間之時效應從被上訴人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即99年6月15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4月15日)時,尚未經過一年,亦即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罹於短期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貽稜是否有債權存在?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蘇貽稜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300萬元,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到期未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匯款3,008,296元至台中商銀清償蘇貽稜名下之借款,有匯款單、台中商銀清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衡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中商銀之權利,包括債權移轉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貽稜確有債權存在。是故如上訴人蘇貽稜於98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確有害及債權,則原債權人台中商銀於此時對於上訴人蘇貽稜已享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而該銀行之此項權利,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被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蘇貽稜為上開贈與行為時,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其保證責任而未對上訴人蘇貽稜取得債權,以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乃履行其自己之清償責任,並非代上訴人蘇貽稜清償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林明輝,上訴人蘇貽稜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明輝為實際借款人,上訴人此項辯解自難採信,本院另案審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貽稜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
254號),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卷可稽。
八、系爭3794、3793建號房地移轉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蘇貽稜雖一再辯稱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害於台中商銀之債權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蘇貽稜之財產歸戶資料,得知上訴人蘇貽稜於97、
98年度名下資產總額為100餘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系爭債務於被上訴人拒絕換單視為到期後,台中商銀曾於98年9月21日通知上訴人蘇貽稜清償系爭債務,復於98年10月21日取得對上訴人蘇貽稜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有台中商銀放款到期通知書(原審卷第28頁)以及原審98年司促字第52
834號支付命令(原審卷190頁)在卷可佐,惟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系爭債務,實難認定上訴人蘇貽稜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蘇貽稜無力清償系爭債務,是上訴人蘇貽稜於98年11月9日將其名下系爭3794建號房地與上訴人林紀彤、系爭3793建號房地與上訴人林高禾分別訂立贈與契約,並均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償債能力而有害及台中商銀之債權,縱台中商銀另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存在,惟在台中商銀實行拍賣抵押物受清償前,難謂上訴人之贈與行為無害台中商銀之債權,上訴人執此謂對台中商銀債權毫無影響云云,尚無可採。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承受台中商銀債權,則上訴人上開贈與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辯稱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付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貽稜為連帶債務人,今上訴人蘇貽稜之贈與行為有害台中商銀之債權,故台中商銀對上訴人蘇貽稜之贈與行為有撤銷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清償,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於台中商銀之撤銷權,被上訴人因承受台中商銀債權,自亦承受台中商銀之撤銷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行使撤銷權云云,顯不足採。
㈡從而,系爭3794、3793建號房地移轉行為自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蘇貽稜於98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確有害及原債權人台中商銀之債權,則原債權人台中商銀於此時對於上訴人蘇貽稜已享有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而該銀行之此項權利,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故被上訴人訴請原審撤銷上訴人蘇貽稜與上訴人林紀彤間、上訴人蘇貽稜與上訴人林高禾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紀彤、林高禾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恢復為上訴人蘇貽稜為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