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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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翁智偉
嚴寶明被上訴人夏國明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里長,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慈愛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明知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每年僅於農曆7月間地藏王菩薩聖誕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白米等物,未曾發放第2次,竟利用其在大願院建廟50週年建醮擔任顧問職務之便,先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12時許,持旗津區公所領取通知書至大願院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領取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下稱紅包等物)至服務處,通知該低收入戶里民前往領取,或直接送至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有里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 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昀珍曾添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霖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夏宗賢曾輝陽許春錢 、范 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 𤆬治、許 黃月美 等人(下稱許國平等45人)收受時當場向其等請託於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或事後再前往拜票方式而行賄,期約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里長,但其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有些低收入戶里民行動不方便等原因,未能親自去領,其是當屆里長,基於為里民服務,才幫忙代領,於轉交大願院發放之紅包等物時,均明確告知是大願院地藏王菩薩發放之濟助物品,雖證人夏鳳珠、曾敏惠、王芳儀、夏千惠等曾證述發放紅包等物可能與系爭里長選舉有關,但其並未要求或拜託投票證人等支持被上訴人,況其等所證人是警方偵辦後所為主觀臆測之詞,其等不利於證人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擔任大願院建廟50年建醮顧問一職,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對大願院本次發放慰問紅包等之決定有參與,但既知情,且於發放過程當場或事後請託各該里民於里長選舉時投標支持(即代領、發放行為;本院卷第90頁),認有對價關係,合於行求、期約等態樣而有賄選之事實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里長當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
2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頁、第20頁反面)。
㈡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12時許,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發放
慰問金等,被上訴人於當日持旗津區公所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領回至服務處後,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領取,或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
㈢許國平等45人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
㈣發放與許國平等人之每人1,000元紅包及白米、油、日用品不是被上訴人提供。
㈤該部分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100選訴字第61號)。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代里民領取大願
院紅包等物,及於發放時或發放後另尋時機請託里民於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是本於行求里民意思,並受領里民亦知被上訴人上開意思,進而於被上訴人轉發紅包等物時,亦基於系爭里長時同意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主觀上合致,及客觀上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
㈢紅包等物是大願院為慶祝建廟50週年建醮,由訴外人 陳明志
捐獻後以大願院名義發放,業經證人即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於原審100年度選字第23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大願院發放慰問金要經過管理委員會通過,大願院於98年6月就已經決定要做50年的建醮活動,及發放500元慰問金,預計用香油錢支出,因大願院的顧問 蔡同榮 請陳明志捐款,陳明志同意捐款,並主動說一個人發放1,000元慰問金,大願院隨即向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表示慰問金額要改為1,000元,旗津區公所說通知單已經發出去不能改,所以大願院在發放慰問金時,有特別跟領的人說這次是發放1,000元,同時在公佈欄公佈該慰問金是陳明志捐的,但是以大願院的名義發出去,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又通知低收入戶領取慰問金及系爭日用品之通知單是由旗津區公所民政課交給里幹事,再轉交給里長,低收入戶收到通知單後,再持通知單到大願院領東西,歷年都是認單不認人,有拿通知單大願院就發給,也有里長幫里民來領等語(另案卷第44至51頁),核與證人即捐助者陳明志於警詢時證稱:所以捐款係因大願院之顧問蔡同榮向伊提出大願院要辦50年建醮,旗津區有多戶貧民戶,大願院決定每戶要發放救濟金,問伊可否捐助,伊答應捐助375,000元等語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33頁)。且大願院事後在公告欄上亦有記載「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各類低收入戶375戶、叁拾柒萬伍仟元」,並頒發感謝狀與伊等語相符,且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在卷可證(另案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原審卷一第62頁)。查紅包等物既為陳明志所捐助,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就上開發放事宜之決定並未參與而僅知悉(本院卷90頁),則大願院決定如何發放屬其內部問題,即令被上訴人事後知悉大願院發放紅包等物,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不得執為認定其賄選之依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代里民領取發放物品後,於交付當時
或另尋適當機會向有投票權之許國平等里民,請求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即屬行求、期約之賄選行為(即代領及發放行為)等語,則為被上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證人即大願院總務 蔡榮松 於另案中證稱:因為建醮活動,大願院在99年10月3日發公文給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將低收入戶之名單給大願院及發通知單給旗津區低收入戶,請低收入戶領取系爭日用品及現金500元...嗣因陳明志捐助低收入戶里民每人1,000元而打電話請求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告知慰問金由改為1,000元,承辦人說通知單已經發給旗津區之里幹事,無法改...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不需向旗津區公所報備,因大願院沒有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無法直接發放,故請旗津區公所通知,係認單不認人,又因旗下里、永安里、振興里、慈愛里等距離大願院比較遠,所以由里長統一領取,自95年4月3日其在大願院服務時起,就是由里長統一代領,有些里長不肯代領,所以還是要按照通知單上面的模式領取等語(該案卷第98頁)。大願院往年發放救濟金等物與低收入戶里民,是先請旗津區公所通知低收入戶領取,轄下距離較遠之里,會由里長統一代領,並認單不認人,本次該院為慶祝建廟50週年建醮而發放系爭紅包等物時,亦循往例模式為之既經證人證述。況證人即低收入戶選民曾添願、尤富南、鄭樹霖、呂昀珍、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曾輝陽、許春錢、 范蔡秀英 、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𤆬治、 許黃月美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拿慰問金1,000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與其等,有告知係大願院給的等語(見警2卷第232、236、237、239、244、
245、250、251、257頁;警3卷第11、16、21、25、32、40、48、55、61、73、79、84、91、99、105、112、11
5、125、128、131、134、136、138、141、149、
150、158、164、170、171、176、178至179、181頁;偵5卷第8、53、60、189、196;偵6卷第168、17
5;偵7卷第14;偵8卷第21、22頁)。按被上訴人為當屆慈愛里里長,所發放紅包上印明大願院發放文字,被上訴人於代為發放時復告知是大願院所發,依常人生活經驗合於里長為里民服務範圍。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如各該里民不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即不欲代領、發放,或里民以被上訴人代領發放與否,作為同意於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被上訴人以往代低收入里民向大願院領取慰問金等即屬為民服務,本件代為領取發放紅包等物何以非屬為民服務,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代領、發放行為有對價關係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民服務等語,尚非虛詞。
2.至證人呂昀珍、曾添願、高鶴輝、陳國進、夏頂欽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就這次多收到的夏國明所交付的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時,覺得是買票之意思等語(警2卷第239、240、245頁;警3卷第40、44、141、14
9;偵5卷第89、190、191;偵6卷第84頁);且證人夏罔量、高鶴輝、夏月英、李素珠、許清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發放救濟金及物品後隔幾天,有請託支持拜票等語(警3卷第32、40、44、80、84、145;偵5卷第190、191頁);證人王芳儀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夏國明於參選登記後,拿選舉文宣至伊住處,叫伊支持並投票給他,跟伊說這次他有登記參選里長, 拜託伊 能投票給他;原本伊沒想到那麼多,後來伊跟鄰居討論後,覺得多出來的
500元應該跟選舉有關係,大家心照不宣,況且,夏國明是在登記參選前,幫伊代領救濟品及低收戶補助金1,000元,登記參選後就馬上來拜票、叫伊投票給他,所以伊才聯想多出來500元補助金與選舉有關係,因為這個時間點很敏感,再加上發放補助金是1年才1次,今年選舉前又多發放1次,讓伊聯想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警3卷第49頁;偵5卷第17
6、177頁);另證人夏鳳珠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沒想到那麼多,直到今天警方帶伊回警局偵訊後,伊才知道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救濟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見警3卷第57、58頁);而證人曾敏惠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外出工作,他有交小孩轉達拜託這次要支持他,隔1、2天遇到伊時,有向伊說這次拜託喔,要把票給投給他;就表示大願院所發放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問伊有無收到,拜託是要伊把票投給他等語(警
3卷第110頁)。惟被上訴人此次代為發放紅包等物,是大願院為慶祝建廟50週年建醮配合陳明志捐款所為之決定,縱與歷年為慶祝地藏王菩薩佛誕發放之現金與次數不同,亦無違經驗情事,況證人所證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為民服務本為選民對各類選舉當選人之最本要求,且隨著近年選舉之頻繁與激烈情況,候選人平時若不提升服務熱忱與品質,於下屆選舉往往難為選民所肯認而獲續予支持,又選舉活動中標榜自己服務成績,藉以與他候選人服務態度、品質相區隔,幾為當今各類候選人共用之選舉模式,被上訴人既代領及發放大願院紅包等物,則其以此為自己服務成績向選民請求於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合於選民對候選人基本要求及民主選舉活動方式,不但於主觀上難認被上訴人與選民間有何行求、期約之意思合致,客觀上亦因合於民主本旨之運作常態,是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上均難將此為民服務之代領、代為發放紅包等物行為,執以認定為候選人與選民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據上,上開紅包等物既非被上訴人提供,發放決定被上訴人
亦未參與,且其代為領取及發放又屬吾人生活經驗中之為民服務行為,則上訴人所引其餘證人證述及陳明志於警、偵訊中縱曾稱非自願等語,均不得執為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里民向大願院領取紅包等物後發放之行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行為是為民服務等語,即屬可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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