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威(原名張明軒)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
7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1年
4月2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7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雖已與偵查中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於106年4月10日前按月付訖新臺幣139,150元,然被告僅給付2期款項,其餘各期款項即未依約履行,致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