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卡旺牌藍色瓦斯爐壹個、瓦斯罐壹組參支及衛生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所經營攤位內之卡旺牌藍色瓦斯爐1個、瓦斯罐1組3支及衛生紙1串(價值共約新臺幣669元),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迄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 陳為 啟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取得之卡旺牌藍色瓦斯爐1個、瓦斯罐1組3支及衛生紙1串,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5485號被告劉晉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新大慶黃昏市場,趁四下無人之際,至 李柏村 所經營的攤位內,徒手竊取卡旺牌藍色瓦斯爐1個、瓦斯罐1組3支、衛生紙1串(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元、89元、80元,合計669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柏村發現失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村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卡旺牌藍色瓦斯爐1個、瓦斯罐1組3支、衛生紙1串(價值共計669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