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迪鈞
沈峻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迪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峻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峻詰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10-J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迪鈞,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向善街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傅嘉莉 發生行車糾紛,沈峻詰與楊迪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楊迪鈞持棍棒(未扣案)自右側窗戶探頭,並揮舞棍棒,要求傅嘉莉停車,傅嘉莉心生畏懼旋即在內側車道停車,嗣傅嘉莉停車後,沈峻詰及楊迪鈞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同持棍棒下車,走向傅嘉莉所駕駛之車輛,並由楊迪鈞出言向傅嘉莉恫嚇:「你給我過來,給我下車」等語,沈峻詰則持棍棒作勢毆打傅嘉莉,使傅嘉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迪鈞、沈峻詰(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嘉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35至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偵查卷第15、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等2人先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恐嚇告訴人,均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率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等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等2人用以恐嚇所用之棍棒,固係被告等2人所持有,然因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2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