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伯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趙伯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鄒國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趙柏淯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淯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北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1段路段時,因與同向由鄒國順(所涉過失傷害、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趙柏淯先按鳴喇叭,雙方車輛再沿向上路右轉民權路,趙柏淯在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駕駛上開車輛之鄒國順稱:「你駛啥小啦,幹你娘耶,你咧開啥小,你咧開啥小,你咧開啥小,落來啦,幹你娘咧(臺語)」等語,而公然侮辱鄒國順。
二、案經鄒國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柏淯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講上開話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鄒國順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1│全部犯罪事實。│││份。││├──┼───────────┼────────────┤│4│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4張│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柏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