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648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楊子瑤 債務人 武錦鸞 即阿鸞海產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三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四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