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黃旭淑通譯范綱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為貳點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為貳點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2年6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
㈢、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
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執行中。
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新竹縣不詳友人住處及新竹縣○○鄉○○道等處,連續各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中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送檢驗,合計淨重4.92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2.481公克),摻有第一級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等物。
三、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9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乙支(海洛因與香菸已無從析離),均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為2.4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組乙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五、附記事項: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