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9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永忠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邀同訴外人 葉鳳月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93年5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率百分之30計付之違約金;又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王永忠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1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債務,另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即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訴外人王永忠確有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且目前尚積欠前開款項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伊目前並無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能力,而伊亦未無法尋獲主債務人王永忠之去向,希望原告能積極尋找主債務人王永忠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張樑泉 ,此有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新竹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新竹縣政府95年2月8日府社行字第0950024463號函、新竹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新竹縣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樑泉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樑泉業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借款1紙附卷可按,是兩造顯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稱其目前並無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能力,且亦無法尋獲主債務人王永忠出面解決云云,均無從作為其拒絕負連帶保證責任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