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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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告 洪采緹 被告 謝壽
謝松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追加被告 郭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謝壽在 應移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窗外下方「正義宮女濟公」招牌上所有盆栽。
二、被告謝壽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壽在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壽在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壽在、謝松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即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郭素清,並於11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居住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鐵門與被告謝壽在、謝松峯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間之牆面因被告二人之澆花倒水行為受有損壞,而 廖秀金 為原告之母,且為建物1樓即原告居所之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經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壽、謝松峯為父子關係,並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原告則居住於該建物1樓,為鄰居關係。
被告郭素清則居住於建物3樓,並於2樓窗外下方共用牆外立有「正義宮女濟公」立體燈箱招牌,且該招牌之一面是緊貼於該窗外下方共用牆而設置。而被告謝壽在、謝松峯即在該招牌之頂面放置盆栽,且每日大量澆水,該盆栽之澆水因而溢出集水盤,並混合泥土後,沿招牌與窗外下方共用牆間之牆面流下,致該窗外下方共用牆下原告設置之一樓鐵門上都是水,且受侵蝕污染,外牆長期潮濕發霉、油漆剝落。
㈡查被告郭素清所設置之燈箱招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規定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且其設置招牌後,使被告謝壽在、謝松峯得以放置盆栽,所放置之盆栽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致生公共危險。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6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第1、3項、第767條,建築法第97之3條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2條,請求被告郭素清拆除招牌,並請求被告謝壽在、謝松峯移除招牌上之花盆。
㈢又被告郭素清設置招牌,及被告謝壽在、謝松峯於招牌上放
置花盆及澆水、溢水行為,已致原告之鐵門、房屋受有損害,經估價室內牆壁防癌、打掃及換置鐵門,費用為227,000元。另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居住之一樓無法出租,每月受有10,000元之租金損失,受有預期之租金損害共計227,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又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上不堪其擾,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及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謝壽在、謝松峯、郭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⒉被告郭素清應拆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窗外下方共用牆外牆外之燈箱招牌。
⒊被告謝壽在、謝松峯應移除放置於上開燈箱招牌上之盆栽。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壽、謝松峯抗辯:
花盆為被告謝壽在所有並養護,然被告謝壽在均有用水管慢慢澆水,水並沒有溢流出來,該花盆放置該處並未妨害原告。又原告居住之建築物上方設置有遮雨浪板,其搭設之遮雨浪板只要往屋內天花板延伸一點,即不會產生縫細。又原告居住之一樓鐵門門板老舊,且有雨水澆淋,該處鐵門、牆壁屬於自然損壞,並非被告謝壽在、謝松峯行為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素清抗辯:
招牌固為被告郭素清所設置,然此係經2樓屋主同意設置於2樓窗外下方共用牆。又招牌設置與盆栽漏水並不具關聯性,被告郭素清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被告郭素清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被告謝壽在、謝松峯則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居住者,而被告郭素清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於被告謝壽在、謝松峯之住家即系爭建物2樓窗外下方設置「正義宮女濟公」招牌(如111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卷第297頁,本院卷第27頁所示,下稱燈箱招牌),被告謝壽在則在該燈箱招牌上放置花盆等情,並不爭執,惟就被告謝壽在、謝松峯長期、每日於盆栽內澆水,致水流混同盆栽泥土溢出盆栽集水盤,並沿著招牌與牆壁縫細流至一樓鐵門,長期侵蝕汙染原告一樓所有鐵門、牆壁,致鐵門生鏽損壞;外牆長期潮濕發霉、油漆剝落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爭執,是本件首就此部分事實為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壽在、謝松峯均有就花盆澆水,並致上開溢
水情事,然此為被告謝松峯所否認,且經被告謝壽在陳述:花盆是我的,水也是我澆的等語。而原告並未就該花盆為被告謝松峯所有,且被告謝松峯亦有澆水行為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是本件依被告謝壽在之自認,僅得認該花盆為被告謝壽在放置,且均為被告謝壽在負責養護、澆水。又原告對於該花盆經澆水後,水溢流出集水盤,該混雜泥土之污水沿燈箱招牌與牆面縫細,向下溢流至一樓鐵窗處,致一樓鐵窗上均是泥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樓鐵門上方之照片(見重簡卷第275至279頁、第283至287頁、第293、297、299頁)為憑,而觀諸照片中一樓鐵門上方共用牆,確實有泥水流過之污漬及痕跡,且鐵門支架上,部分尚有水滴(見重簡卷第28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謝壽澆水後,花盆內的水已溢出集水盤,且該溢水長期沿共用牆流至原告居住處之一樓鐵門處之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謝壽在主張該溢水也可能是雨水所致云云,然觀諸照片中之共用牆及鐵門之污漬痕跡,僅侷限於該共用牆及鐵門之部分範圍,則倘是雨水所致,該污漬痕跡應較為全面,而無侷限一處的可能,況依原告所提照片內容,沿鐵門滴下水漬該日,天氣尚屬晴朗,並無下雨情形(見重簡卷第305頁),是被告謝壽在所辯,並非可採。
又被告謝壽在辯稱只要原告之遮雨浪板再往內延伸,即無滲水情形云云,然被告謝壽在所為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非可倒因為果,要求原告自為防護措施。是被告謝壽在所辯即屬無稽。再者,本件於審理期間,業經勸諭被告謝壽在將花盆自燈箱招牌上移除,然被告謝壽在仍持續其放置行為及持續澆水,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壽在將放置在燈箱招牌上之花盆移除,始能防止該侵害行為發生,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壽在應移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窗外下方「正義宮女濟公」招牌上所有盆栽,為有理由,而被告謝松峯非盆栽所有者,原告請求被告謝松峯為移除行為,則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郭素清應一併拆除燈箱招牌部分,查原告先
以其設置招牌導致被告謝壽在可放置盆栽,應一併負侵權行為之責,而應拆除燈箱招牌,然原告所受損害源於被告謝壽在於燈箱招牌放置花盆及不當澆水所致,難認與被告郭素清設置燈箱招牌行為有何關連。原告復主張被告郭素清未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行設置燈箱招牌,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亦即其意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以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然原告為系爭建物一樓之居住者,該一樓為其母親廖秀金所有,此為原告所自陳,其自無可能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郭素清拆除燈箱招牌,並請求將該共用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至原告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或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2條請求被告郭素清拆出燈箱招牌,然該些規定屬行政管理規範,尚不可作為其請求拆除燈箱招牌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壽在、謝松峯、郭
素清賠償原告鐵門、牆壁之修繕費用、租金利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一樓,一樓與二樓間之共用牆雖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然該處即位於原告出入一樓鐵門之上方,泥水污漬顯可看見,又被告謝壽在澆花所生之溢流水,長期溢流至原告出入鐵門處,致該鐵門有滴水狀況,業已認定如前,則種花養護盆栽或可怡情養性,然長期澆水所致之溢流水已使原告之居住環境受有影響,而此並非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範圍,極易使人心生困擾,又依原告主張其已多次反應,未獲改善,足認此確實已超越原告及一般人居家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被告謝壽在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飽受困擾,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壽在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謝松峯、郭素清就此精神上損害亦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謝松峯、郭素清就花盆溢水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謝松峯、郭素清自無庸負擔損賠償之責,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一樓鐵門、牆壁,因污水長期滲透而有損壞
之結果,被告謝壽在、謝松峯、郭素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建物一樓為原告之母所有,則該鐵門及一樓屋內壁癌等損害結果,究為原告之損壞抑或其母之損壞,原告已有混淆之虞。再者,縱此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然該損壞係被告謝壽在澆水後該些泥水所導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鐵門及一樓屋內損壞確係因被告謝壽在之澆水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鐵門、外牆受損照片、工程估價單為證,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雖可見鐵門上方沿接牆面之鐵條汙損鏽蝕、招牌下方牆面確有泥水水漬沉澱痕跡,原告住家室內鐵門上方牆壁油漆斑駁剝落、鋼筋裸露等情,惟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謝壽在前開行為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難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壽在長期澆水行為造成房屋有漏水之情
,致原告受有每月1萬元租金利益之損害,向被告謝壽在請求預期可得利益227,000元云云。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不以權利受損為限,而包括權利以外之權益受損的情形,本件姑不論系爭建物一樓漏水情形與被告謝壽在之澆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系爭建物一樓為原告母親所有,現為原告居住使用,足見系爭建物一樓仍可居住使用,而廖秀金尚不得因其與原告間之母女關係,自行放棄收取租金之利益,進而轉嫁於被告謝壽在,並衍生解釋為自身權益受損。是以,原告既無權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租金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謝壽在不當澆水行為,侵害其居住之環境
權,並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謝壽在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壽在長時間澆水之行為致系爭建物一、二樓間之共用牆髒汙,且使該髒汙泥水溢流至原告居住之一樓鐵門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環境權,情節屬重大,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謝壽在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況,及原告110年申報之所得總額為,名下之財產資料;被告110年度申報之財產所得總額,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壽在移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窗外下方「正義宮女濟公」招牌上所有盆栽,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謝壽在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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