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582號、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惠卿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復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惠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陳碧蘭葉佳卿馮嬿蓉蔡怡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康芯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茹、陳碧蘭、葉佳卿、馮嬿蓉、康芯瑜、蔡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惠茹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陳碧蘭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葉佳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馮嬿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康芯瑜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蔡怡萱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6日,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嗣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楊惠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LINE暱稱「 李明德 」結識 林夢婷 ,佯稱:可在「MT4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惠茹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6日12時48分許39,620元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110年9月16日13時9分許28,300元2陳碧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以LINE暱稱「 傅睿涵 」結識陳碧蘭,佯稱:可在VIPOTOR(網址:https://crm.vipaf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碧蘭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6日11時58分許6萬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28582號3葉佳卿(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 曉嵐 」結識葉佳卿,佯稱:可在「MT4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56,600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4馮嬿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9時20分許,以LINE暱稱「 雅莉 」結識馮嬿蓉,佯稱:可在ANDERCRM平台(網址:https://anderfi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20時5分許28,300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5康芯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暱稱「珊娜Susaii」結識康芯瑜,佯稱:可在VIPOTORWEATHERLT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芯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4萬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4號(併辦)110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2萬元6蔡怡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 蘇慕瑤 」結識蔡怡萱,佯稱:可在VIPOTOR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3萬元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3號(併辦)110年9月16日11時8分許4萬元110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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