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3元
(原請求312,003元,嗣減縮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縣○
○鄉○○街○○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下稱B車),致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太星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之B車車體受損。原告因本
件車禍已支出B車修理費用172,003元(工資費用65,700元
、零件費用106,303元)。且本件車禍經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自應負擔原告修車
之全額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告之車輛係遭訴外人 劉家庫
駕駛之大貨車自後撞擊,始推擠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
非係被告自行跨越車道行駛,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應再送
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又原告主張B車係其所有,應舉證
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修理費,且B車僅
係車頭保險桿輕微受損,估價單上所列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
禍所造成,估價之金額亦顯屬過高,故其不足採信。其次,
原告之車輛老舊,其以新品替換,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
撞及原告駕駛之B車,致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車損照片三
十九幀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A車跨
越雙黃線行駛(造成跨越雙黃線之原因有爭執,詳如後述)
,而與B車發生撞擊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暨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12號偵查卷宗
核實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因A車跨越雙
黃線行駛而發生撞擊,致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劉家庫已於警訊時證稱:伊從基隆往宜蘭行駛至該處
,有部跟伊同向小客車由後方超伊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他先撞上對向車道一部539-KB號曳引車後,
車體打橫,波及伊車左前車頭,伊因閃避而撞及民宅圍牆
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從宜蘭
往基隆行駛至該處,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在伊對向車道超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當時伊減速慢行,自小客車閃避不及,
撞上伊之車輛;伊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之車輛在伊之
車道逆向行駛情形相符,顯示被告當時應係於設有雙黃線
之路段超車甚明。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學校、醫院
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
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經該處欲超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
線行駛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送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及劉家
庫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在卷
為據。基隆地檢署並據以對原告及劉家庫(二人為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
劉家庫部分經告訴人丁○○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
),亦有各該處分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益徵被告確
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無疑。又被告之過失與B車
發生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係遭後車追撞始跨越車道行駛,並無過失云云,尚
難採信。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確,被告請求再送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鑑定肇事責任,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B車係其所有,並靠行於太星公司營業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太星公司業務人員 陳弘志 到庭證述屬實,並稱
:本件車禍損害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理費用等語在卷。且
一般營業車車主以靠行方式經營者,於目前社會中比比皆
是,原告之主張與常情尚屬無悖。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於93年5月12日將修復後之B車自由處分出售予
他人,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據
,益徵原告所述非虛。故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及監理機關
檢送之車籍資料觀之,B車於車禍發生時雖登記於太星公
司名下,然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其實際所有人仍屬原告
,應堪認定。準此,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自屬權利
受有損害之人。
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已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
據。惟應審究者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方式,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收據所列修復
金額合計為172,003元,其中零件費用106,303元(兩
造同意將「世一電機行」出具之收據中所載之費用全部
列為零件費用),工資費用65,700元,有上開估價單、
收據可參,然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同意將工資費用中之
「面板及副件取裝工資」、「取裝大燈及副件工資」、
「左邊腳踏支架及腳踏鋁工資」三項合計5,000元(1,
800+600+2600;以原告於分列工資、零件後提出之
估價單為準)部分,改按二分之一請求,故總工資金額
於扣除2,500元後,應為63,200元。又B車出廠年月係
78年2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及監理機關檢送之車籍資料
為憑,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4年,業已
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
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仍以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一計
算。亦即本件折舊額應以其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九為上限
,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扣除折舊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
為10,630元(106,303×0.1=10,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63,200元(工資不折舊),B車之必
要修理費用合計為73,830元,此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
②被告就認定B車必要修理費用部分雖以前詞辯解(不含
折舊問題),然已遭原告否認。查車禍發生後,其貶損
結果已屬存在,且證人即出具上開估價單之「經和工程
行」總會計 王碧霞 已到庭證稱:「經和工程行」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已17年,B車當時確有送至「經和工程行」
修復,而上開估價單係由負責人甲○○估價,由伊紀錄
,其上所載項目均有修理,均係當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壞
,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係「經和工程行」於修理B車時
所拍攝等語甚詳。又參諸偵查卷內所附B車之受損照片
,B車並非僅係車頭保險桿輕微受損,其左側大燈、方
向燈、腳踏板等均已損壞或脫落,且依車禍現場撞擊情
形及被告車輛損壞情形觀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甚強,
衡情除車輛外觀之零件將受損外,其內部構件亦非無可
能因此而損壞或不堪安全使用。再者,本件車禍時間係
93年4月13日,而估價單上所載車輛送修估價時間為車
禍翌日即93年4月14日,且修理之部位均在發生撞擊之
車輛前側,此與原告車輛受撞擊之部位亦屬相符。顯示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已足以佐證B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無訛。此外,被告僅空言指摘
原告之修理項目、估價金額不實,並無提出其他相當之
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要難遽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73,83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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