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富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道自己行為不當,
深感後悔。被告為一建築工人,收入微薄,需扶養5名稚子、配偶、岳父母,食指浩繁,倘入監服刑,則無以為繼,本諸刑法謙抑思想,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審認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6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查被告前多次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88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3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01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8月,又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案件被告係106年2月2日犯之,另又於106年4月27日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起訴書起訴,由原審繫屬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6頁)。足見被告一再犯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且於本案106年2月27日犯該罪前後均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惡性非輕,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街○○○○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公共危險)、4月(偽造文書),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金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6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陳金富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 翁意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翁意欽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金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意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0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6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