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金楠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事關係,皆居住於址設新北市中和區(真實地址詳卷)之公司宿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乙○○向A女表示想至A女宿舍房間一起共進晚餐,
A女不疑有他,遂讓乙○○進房一同用餐,乙○○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等藥物之果汁提供與A女飲用,A女於不知情下,飲用該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飲料後,因藥效發生作用而逐漸失去意識,乙○○遂在A女房間內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並褪去A女之外褲、內褲及強拉A女手部握住其生殖器,復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清醒後查覺有異,於103年6月24日致電予雇主 高芳山 ,高芳山協助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8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高芳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證物袋)。又A女於案發前,並未自行領用及服用含有上開藥劑成分之藥物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
3年11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雙和醫院104年
1月7日雙院醫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誠泰醫院103年12月2日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慶昇中醫診所回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性器官之行為,構成刑法上性交行為,又被告係以藥劑犯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自藥房所購得含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之不明藥物摻入飲料內供A女飲用,待A女因藥效發揮而失去意識時,即為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強拉
A女手部握住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繼而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置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已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並與A女任職於同一公司,竟未守分際,提供加有藥劑之飲料供A女飲用,藉此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A女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意見時,對被告所為仍難以釋懷,並當庭哭泣,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本案確已帶給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是以就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而言,實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之信任,伺機將藥劑摻入飲料後供A女飲用,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後,在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之狀況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對於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實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素行尚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其因本案羈押前,從事五金百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1、2萬元,並罹有小兒麻痺,肢體殘障之生活及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其雖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惟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證人高芳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8甲1頁、第33頁、原審卷第11
7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說明A女對被告所為難以釋懷,並當庭哭泣,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迄今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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