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正喜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友人 游惜閔 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前,見游惜閔正在前揭住處圍牆內庭院整理花圃,庭院圍牆小門開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游惜閔同意,逕自穿越前揭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並侵入前揭住處1樓客廳,游惜閔見狀立刻追進屋內並要求吳正喜退去,吳正喜仍未離去,繼續在屋內與游惜閔發生爭吵,游惜閔乃打電話報警,吳正喜始行離去,惟已在游惜閔前揭住處停留約5分鐘。
二、案經游惜閔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游惜閔住處等事實,惟辯稱:伊家人與告訴人夫家已經相識30、40年之久,伊與告訴人係好朋友,在101年間伊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給告訴人,當天伊開車經過告訴人住處,看到告訴人在庭院拔草,伊就帶著告訴人愛喝的10瓶伯朗咖啡、6瓶綠茶下車要送給告訴人,伊站在門旁邊,沒有進去屋內,告訴人突然質疑伊擅自調閱其財產資料,伊乃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伊就離開,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穿越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後進入屋內1樓客廳,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不予理會,嗣見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始行離去,前後停留約5分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周吟璟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衡以一般人若非發覺犯罪行為或自身權益遭受侵害,不會隨意報警、訴諸公權力介入處理,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其驅趕無效後,打電話報警,被告才離去等語,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一同進入云云,然此節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是要去跟她討錢,她有要趕我走,叫我離開,我跟她說妳錢還我,我就不到你家一步」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然告訴人當場已明確表達不讓被告進入屋內之意,被告猶逕自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當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況倘非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經驅離無效,感到自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豈有立即打電話報警之舉措?是被告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積欠伊300多萬元借款未清償云云。姑不論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尚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述,其並非無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正當行使債權之途徑可尋,自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資解決雙方對於債務認知之歧異,被告既未爭得告訴人同意而強行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甚於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之際,仍滯留該處不願離開,即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告所稱係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充其量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難執此作為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其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是若行為人自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則其嗣後無故隱匿或留滯其中,本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之當然結果,性質上仍屬一行為,不應再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業如前述,其後雖有留滯告訴人住宅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並請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檢察官論告時請求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76頁),均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闖入告訴人庭院及住家,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創傷,所為非是,兼衡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周吟景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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