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珮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珮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珮琳明知「 陳詠強 」「翁先生」「 阿峰 」等成年人所邀加入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匯入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4月初,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 邱秀鳳 ,假冒為其親戚,佯稱需錢孔急、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邱秀鳳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林珮琳依「陳詠強」指示,向「翁先生」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以及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等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至28分許,至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自中信帳戶內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內提領3萬元,林珮琳自上開款項內扣除自身之報酬3千元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星巴克內,將餘款交與「阿峰」轉交回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邱秀鳳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邱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林珮琳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受邀加入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取得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為上開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集團指定之人將款項交回而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而被害人邱秀鳳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邱秀鳳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9、32至35、54至56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依被告之供述以及邱秀鳳之陳述,可知集團是有人擔任詐騙,有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有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有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等分工,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此等行為涉及洗錢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然受邀擔任車手負責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工作,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取得款項後,還要交付與集團指定之人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顯然明知集團使用帳戶之目的,就是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邱秀鳳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提領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詠強」「翁先生」「阿峰」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才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告上開擔任車手工作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另有對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行為,另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罪,於109年7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3年,於110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係於109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首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所包攝,按上說明,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對被告上開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被告雖於審理中就上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繳回集團之洗錢行為自白犯罪,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並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上說明,此部分僅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理由內認為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將此作為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按上說明,自有未合。被告上意旨略以:伊與邱秀鳳和解成立,按月償還5千元,請給予伊緩刑機會云云,指謫原審未為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然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被訴而數罪併罰,且分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本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因為疫情工作減半,沒辦法如期還錢給被害人等語,以及邱秀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只付了3期,6月分開始第4期沒有付,今天我覺得他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67頁),是原審未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應徵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造成邱秀鳳之財產損失金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與邱秀鳳成立民事和解,僅履行第3期即未再依約履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兼職清潔人員,月薪約1萬8千元,需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獲得之報酬3千元,依被告上開和解履行之情況,可知已然超過該不法所得報酬,可認被告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沒收諭知。又被告已將所提領之剩餘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並無支配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