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嘉麟 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