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孔淳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肆萬零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
國際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給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373元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98年2月尚積欠原告48,40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0,39
0元、已到期之利息2,645元及違約金5,373元),依前述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
清償;又友邦國際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同卡換卡同
意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同
意書、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