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廷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廷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章廷綸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理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因見 陳瑋亘 所駕駛搭載其友人 鄧旭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行車速度較快,遂欲與之相互競駛較勁,章廷綸明知陳瑋亘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坐女性鄧旭如,亦知以瞬間切換車道與鄰道車輛相互競駛之方式駕車,將致陳瑋亘所駕上開車輛內女性乘客鄧旭如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切進陳瑋亘所駕上開車輛行駛車道後旋即變換車道駛回原車道,並以其車體逼近陳瑋亘所駕上開車輛予以壓迫,陳瑋亘為以配置於其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將章廷綸之競駛過程錄影存證,旋以迅速駕車切向右側車道,超越左前方車輛後,隨即再切回左側車道之方式,駕車尾隨章廷綸所駕車輛後方,雙方車輛行駛至南京東路4段與寧安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而併排停止於停止標線上(章廷綸所駕車輛在左,陳瑋亘所駕車輛在右),章廷綸即將其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車窗搖下,陳瑋亘亦將其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車窗搖下,章廷綸、陳瑋亘即以「幹」字穢語相互叫囂(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章廷綸並對陳瑋亘、鄧旭如恫以:「下車講」等語,致車內女性乘客鄧旭如因章廷綸上開競駛舉動及叫囂言語,擔心雙方車輛將可能發生擦撞、依雙方相互叫囂情勢將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使鄧旭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瑋亘即駕車以瞬間加速、迅速切換車道疾駛方式離去,並報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章廷綸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陳瑋亘所駕車輛競駛,且其與告訴人亦有相互叫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或危害他們人身安全的意思,我絕對沒有要將對方拉下車或做其他恐嚇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16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理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因見告訴人所駕駛搭載其友人鄧旭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行車速度較快,遂欲與之相互競駛較勁,被告乃駕車切進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行駛車道後旋即變換車道駛回原車道,並以其車體逼近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予以壓迫,告訴人為以配置於其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將被告之競駛過程錄影存證,旋以迅速駕車切向右側車道,超越左前方車輛後,隨即再切回左側車道之方式,駕車尾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雙方車輛行駛至南京東路
4段與寧安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而併排停止於停止標線上,被告即將其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車窗搖下,告訴人亦將其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車窗搖下,被告、告訴人即以穢語相互叫囂,嗣被告並搖下車窗對告訴人、鄧旭如出言:「下車講」等語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偵卷第49-59頁)、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本院卷第36-37頁)、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瑋亘、證人即被害人鄧旭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84-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鄧旭如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會害怕,因對方
2個男生一直叫囂,若真的發生什麼事,我很怕對方會打我們或撞我們的車子,因為他們真的逼我們的車逼得很近等語(偵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逼車逼得很近,近到跟我們對罵的被告戴舌環我都看得很清楚,之後我們遇到紅綠燈,有停下來,當時我記得是他們的車已經在我們左邊,告訴人跟被告他們總共三個男生有對罵,因為對方二個男生都罵很兇,還有嗆說下來講之類的,我當下有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被告他們起衝突,畢竟我們是一男一女,他們是二個男生,感覺好像是要打架;被告駕車逼我們車,我怕會擦撞到,可能我們會出車禍,告訴人在回應被告之叫囂行為時,他們有叫我們下車講,我怕告訴人跟對方會有肢體上的衝突;我確定對方有說要「下車講」,對方那種說要「下車講」又繼續飆髒話的感覺,可能會起肢體上的衝突;當天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實際上沒有碰撞到我所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我會感到害怕,是因為那時候南京那條路段有在施工,道路比較窄一點,車流量不小,在二台車互相離很近的狀況下是有可能擦撞的,我怕可能會有擦撞會出車禍,也怕告訴人與對方有肢體上的衝突,所以當天車停下來只要告訴人與對方有對罵時,我都會跟告訴人說你幹嘛,我的意思是不要理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2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鄧旭如於行車過程中多次向告訴人表達:「不要吵了啦」、「不要這樣」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瑋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坐在我車上的鄧旭如曾經多次向我表達叫我不要這樣開車,因為她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證人鄧旭如於本件案發時確因被告所為前揭競駛、叫囂等言行而心生畏懼,衡情,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證人鄧旭如之安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鄧旭如確係因其搭乘之車輛先遭
被告以駕車競駛方式數度逼近,復經被告告以:「下車講」等語,致證人鄧旭如心生畏懼自身搭乘車輛行進安全等情, 業如 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案發時我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透明車窗有看到鄧旭如,我知道一個女生坐在副駕駛座而全程經歷我與告訴人間相互競駛的整個過程,確實有可能讓那個女生心中產生害怕等語(本院卷第96頁),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其於本件案發時前揭所為言行將致證人鄧旭如心生畏懼,而被告於明知告訴人所駕車內有女性乘客鄧旭如之情形下,仍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競駛、相互叫囂,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證人鄧旭如安全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以其對法律有誤解,不知其行為嚴重,已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明知其前揭行為確有可能致搭乘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乘客鄧旭如因而內心畏懼,自難徒以其對法律有誤解為由卸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駕車於道路上偶遇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速度甚快,竟以其所駕車輛之車體逼近告訴人所駕車輛而與告訴人競駛於道路,並於雙方車輛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對告訴人陳瑋亘、被害人鄧旭如出言叫囂,並恫嚇:「下車講」等語,致使被害人鄧旭如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本件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均坦認不諱,僅陳稱其內心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表達後悔之意,並當庭慎重向告訴人陳瑋亘、被害人鄧旭如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供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然車主係被告之女友 謝婷安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9頁)在卷為憑,並據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卷第95頁-第95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陳瑋亘、被害人鄧旭如慎重鞠躬道歉後,告訴人陳瑋亘、被害人鄧旭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94頁背面),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且其目前待業暫無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其因欠缺生活重心而恐易肇生事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廷綸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理盛(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時,因與告訴人陳瑋亘所駕駛而附載友人鄧旭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沿路貼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雙方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4段與寧安街口時,被告竟大聲恫嚇告訴人下車等語,嗣並繼續沿路貼近、緊追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同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叉口附近時,被告又駕車急速貼近、逼迫告訴人之車輛靠向路邊行駛,嗣又繼續駕車緊追於後,而以上開全部過程言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章廷綸就告訴人陳瑋亘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瑋亘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告訴人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在南京東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車下
來時,對方停在我的左邊,並對我開始大小聲罵我怎麼開車的,並說要下車打我,我之後繼續向前開,對方還是跟在我後方,等到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對方又開到我的右邊,又是對我大小聲的罵,也說要下車打我,我怕他對我怎麼樣,所以加速向前開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他們故意切我的車道,又開窗對我罵「幹」,我開窗跟他們說「我怎麼了」,接下來我被他們罵,我也回他們;當時對方的行為會讓我害怕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單純逼車我是覺得還好,但有開窗叫囂我就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互相叫囂的過程中,雙方都有互罵「幹」字等語;我當時有拿1支伸縮警棍,用意是希望被告可以遠離我;案發當天我在車上有跟鄧旭如說:「我打算要錄影存證,要把被告所駕駛的車號錄起來讓他紅。幹,我等一下下去把他們解決一下。趕快打啦,我在這邊等你。我那支(伸縮警棍)要是拿出來,又要出人命了。我還是很想下去打他。」等語;我當天駕車有多次快速變換車道、闖紅燈、紅燈迴轉等駕駛行為,但我是因要逃離危險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案發過程相符,足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發覺其所駕車輛遭被告駕車跟隨及逼近後,並未選擇放慢行駛速度以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揭逼近行為,反係於被告所駕車輛超車至前方後,告訴人竟為錄影存證之理由,仍緊密跟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告訴人並以其裝置在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全程攝錄雙方間競駛及相互叫囂過程,告訴人甚且出示伸縮警棍意欲威嚇被告、以上開穢語回應叫囂,並曾對其車上乘客鄧旭如表達要下去把他們解決一下、很想下去打他等語,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過程均以極強勢態度及言行回應被告前揭行為,衡情,顯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
⒉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對方說要下車打我等語(偵卷第
4頁),然此不僅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核與證人鄧旭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對方有叫我們下車來講,但我不記得對方有說要打架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相違,則被告是否確有出言要告訴人下車打架,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係主動向乘客鄧旭如提及想要下去打被告之情既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對被告前揭行為自無所懼,殊難認告訴人指稱其內心會害怕云云屬實。
⒊另本件案發當天,鄧旭如坐在告訴人車上曾經多次向告訴人
表達叫其不要這樣開車,告訴人也明顯感覺到鄧旭如會害怕之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告訴人仍駕車緊隨被告所駕車輛,並以多次違規駕駛方式駛離被告所駕車輛,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不僅無視其搭載乘客鄧旭如之乘車安全,亦未因被告前揭所為而有何畏懼可言,否則,告訴人殊無可能不求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反以強勢疾駛行為回應被告挑釁,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與鄧旭如的對話中,你甚至出言我是很想下去打他,而且你也在車子裡面叫罵髒話,隨著對方跟你切換車道,你也跟他切換來切換去,鄧旭如還說「拜託你不要跟他玩好不好」,從錄音影畫面可以看出你又突然間加速,又往右側車道切出去再踩煞車,鄧旭如還說「你要這樣嗎,喂,你要幹嘛啦?」也看不出你有害怕的感覺,有何意見?)碰到這種情形多少都會有火氣,我覺得碰到這種情形要比對方氣勢還要兇,而且對方有二個人,我能夠壓贏他就只有氣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6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駕車及回應叫囂等言行確屬盛氣凌人,殊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言,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對於告訴人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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