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吉寢具店內,見該處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謝沂璁 所有,置於店內之HTC手機1支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070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4年度易字第916號案件(未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追加起訴書第2頁參照)。然查,被告所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3月31日宣判乙節,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72頁)。惟檢察官遲至105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9日雄檢欽果104偵25345字第3034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04年度偵字第25345號追加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至3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