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豐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新光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轉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佩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手背、膝蓋、左側手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柏豐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李佩珊於105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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