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62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債務人 黃國文 債務人 黃慶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到期違約金為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這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爲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國文、黃慶雄自103年2月至清償租金4,788元之日止,應於附表所示日期連帶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違約金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並無關於債務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之明示記載,債權人復未說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有何法律上依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