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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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宜(原名:劉春蓮)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 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嘉宜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受 黃崇益 雇請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之「八沐町養生館」之店長,負責籌備開幕及管理人事營收等所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年7月23日開幕時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未將店內每月盈餘及販賣預售券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2萬4,938元(計算方式:盈餘112萬638元+腳預售券23萬4,000元+身體預售券23萬8,000元-劉嘉宜實際提出有支出之收據金額66萬7,700元)交予黃崇益,而侵占入己,而劉嘉宜亦明知每月均有利潤,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崇益佯稱店內虧損,須現金支薪及給付租金等語,使黃崇益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20日,分別提領10萬元、18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4萬元(共計152萬元)之現金交予劉嘉宜而受有損害。嗣因黃崇益於101年9月間查帳時發覺帳冊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益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嘉宜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嘉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101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第63至65、81至83、90至91、97至98頁,102年度偵字第537號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1、74至7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益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第63至65、81至83、90至91、97至98頁,102年度偵字第537號第56至57頁)。
三、告訴人之郵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預售券帳冊及拆帳帳冊等資料各1份、被告劉嘉宜所提出之LED廣告看板契約書、停車場工程估價單、員工用床銷貨單、大景工程標單、印刷招牌執行單及電熱毯估價單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第3至54、86至88、102至10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63號第11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537號第12至53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劉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3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自己擔任店長職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並佯稱店內虧損需周轉現金支付店租,而使黃崇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該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告訴人黃崇益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原為「八木町養生館」店長,負責店內經營、籌備、收取貨款等業務,竟不思敬業負責而違背其對雇主即告訴人黃崇益之忠實義務,侵吞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侵害黃崇益之財產法益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50萬元,並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雙方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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