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姜禮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
一、未載安全帽。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一、駕駛執照吊銷仍駕駛重機車。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被告處理,被告就「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9萬5百元,就「一.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遭舉發之地點時,負責舉發之警員並未依執行勤務標準程序,適當提供酒測器予原告,以實施呼氣檢測,竟謂原告拒絕酒測,而予舉發,並不合法。
㈡、原告遭舉發時,已停車接受稽查,但員警除示酒測器外,並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㈢、且原告停車受稽查時,員警並未告知原告任何違規內容,該程序自非合法。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舉發過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3年2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發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攔停後發現有酒後駕車情形,駕駛人亦坦承有飲酒,即要求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並通報駐地派員送酒測器至現場,駕駛人聽聞後即欲騎車離去,遭員警阻擋後仍棄車逃逸。」等語
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機車駕駛執照確於101年10月1日因酒駕案逾期未到站處理,遭逕行註銷,本件前開二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適用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百元罰鍰。」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原處分一、二依據之警員執法不當,惟查:
1.經勘驗原告遭舉發時之採證光碟,可看到警員看到原告時,原告係騎乘機車遭攔停,原告未戴安全帽,臉部紅紅,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但原告並未未配合,一再與警員拖延,在等候其他警員送酒測器時,原告竟離開遭攔停之位置,並向警員請求不要實施酒測,其後竟跪在地上向警員請求饒他人一次,並趁警員未注意時,跑離遭攔停之現場,警員自後追趕,但隨後原告消失在畫面中,警員並未追到原告,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另原告在本院調查亦自承,當時原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監執行後出監後數日,遭警攔停時,臉部確實紅紅的,遭警攔停時,亦未戴安全帽,因警員未帶酒測器始未配合警員進行酒測之要求(參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
3.而原告原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1年10月1日遭註銷,亦有原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4.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經警現發臉部潮紅,依客觀合理判斷,有可能係酒後騎乘機車,故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開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法自屬有據。
5.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機車駕照遭吊銷,竟仍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經警依法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趁隙逃逸而拒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違規行為,竟逃逸拒絕接受稽查,事證明確,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前開「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一.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5百元;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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