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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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帆布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春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員警向被告購買仿冒帆布包1只,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並未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出具之103年4月23日薈台字第013944號函暨所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並已書立悔過書,惡性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帆布包1只,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邱春慈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慈明知如附表所示雙C交疊圖樣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亦明知其購買冒用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帆布包1只,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15時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pilimay885」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5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前開帆布包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款,迄102年7月16日止已賣出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2時5分許,為警於網路巡邏中查覺,並佯裝買家以610元價格(含運費60元)向邱春慈購得本件帆布包後,扣得仿冒之帆布包1只,經送上開商標廠牌在臺灣之代理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帆布包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帆布包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范兆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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