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一)部分);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二)部分);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三)部分)。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部分);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五)部分);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明杰與 張金財 為舊識,另與 陳美麗 原為夫妻(嗣已於民國102年2月9日兩願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明杰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常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而動怒,甚至有動粗之行為,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一)101年12月16日9時40分許,楊明杰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前往友人 賴平 和所經營位在 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之水果攤前,因故與張金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金財頭部,致張金財受有左側顏面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同日10時許,時 聖蘭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時 陳含笑 行經該處,見狀乃出言指責楊明杰,詎楊明杰認 時聖蘭 多管閒事而心生不滿,明知如任意踹踢他人騎駛之機車,將造成駕駛人或乘客倒地受傷,車輛亦會受損,竟另行起意,同時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時聖蘭所騎乘機車,時聖蘭、時陳含笑隨即人車倒地,時聖蘭因之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時陳含笑未受傷),上開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及右拉桿並因傾倒撞擊路面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時聖蘭。
(三)其後,時聖蘭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楊明杰乃勃然大怒,明知如強拉時聖蘭,將造成時聖蘭受傷、手持行動電話損壞,竟另行起意,同時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持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1支作勢威嚇,且以右手用力拉扯、握捏時聖蘭手中行動電話,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時聖蘭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過程中時聖蘭受有左手第4指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其行動電話亦因之故障無法正常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時聖蘭。
(四)之後,時聖蘭牽起上開機車欲離開現場,楊明杰明知如用力拉拔機車電門鑰匙,將造成電門損壞,復又另行起意,同時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行拔取時聖蘭插在該機車電門孔之鑰匙,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時聖蘭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該機車電門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時聖蘭。嗣經張金財、時聖蘭向警報案訴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楊明杰另於101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不滿陳美麗頭染金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壓制陳美麗身體,繼而持剪刀(未扣案)強行剪掉陳美麗之長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美麗行使維護其個人外觀形象之自由權利。
(六)楊明杰為免其女兒返家目睹上開施暴惡行,旋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以電線及繩子(均未扣案)將陳美麗綑綁在前址2樓房間椅子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美麗之行動自由。嗣陳美麗趁楊明杰離去之際,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金財、時聖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杰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102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第8至9頁)、告訴人張金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11至13頁、第59頁、第61頁、第65至66頁)、告訴人時聖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14至16頁、第58至59頁、第61頁、第64至66頁)、證人 賴平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65至66頁)、證人時陳含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 彭慶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20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查現場暨告訴人陳美麗受傷照片共27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第11至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24至27頁)、指認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30至33頁)、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28頁)、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29頁)、採證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34至35頁)、估價單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6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2片(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36至38頁,光碟附於10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後證物封內)在卷,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1支(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第9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杰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明杰與告訴人陳美麗原為夫妻關係(嗣已於102年2月9日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楊明杰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犯行、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均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附此說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腳踹踢告訴人時聖蘭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時聖蘭人車倒地受傷、所騎乘機車左、右後視鏡及右拉桿損壞不堪使用,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持刀脅迫、強行拉扯告訴人時聖蘭,妨害告訴人時聖蘭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致告訴人時聖蘭受傷、行動電話故障無法正常開機不堪使用,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名;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強行拔取告訴人時聖蘭騎乘機車電門孔之鑰匙,妨害告訴人時聖蘭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該機車電門損壞不堪使用,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傷害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強制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應從重論以強制罪云云,尚有未洽。
(四)被告上開所犯3次傷害罪、2次強制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知冷靜、理性面對,反暴力相向,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故意,任意侵害告訴人張金財、時聖蘭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又其身為告訴人陳美麗案發當時之配偶,不思珍惜結髮情緣,恣意以強暴手段相加,對於告訴人陳美麗身心造成莫大壓力與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固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張金財、時聖蘭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告訴人陳美麗原諒,有本院102年7月24日刑事報到單、102年度竹調字第528號、第52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第16至20頁),然竟一再藉詞推託,迄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張金財、時聖蘭所受傷勢、財損狀況、告訴人陳美麗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10頁、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遂行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犯行之剪刀、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電線、繩子等物,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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