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與沿臺南市○○路○段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抵該處,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顏面、右小腿、右足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乃下車與乙○○商談和解,因乙○○要求要請警方前來處理,甲○○竟佯稱其要將車輛往前開一點,卻於上車後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幸經乙○○記下其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嗣經警循線於翌日(98年3月19日)下午查獲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偵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用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認錯,且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警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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