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0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02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6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98年3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9,781正未給付,其中289,781元為消費款。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5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5年9月4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8年3月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02,112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802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289781││││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2│新臺幣│甲○○│98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102112││││之13.99計算之│││元││││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02112││││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